曹某某
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张彩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秀伟、邸中颖,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曹某某未按期换领新驾驶证,持逾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代表其驾驶技术即降低而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曹某某驾驶证过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后经原告曹某某申请,交通管理部门为其换发了新的驾驶证,并将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追溯为2014年3月11日,表明交警部门已对其当时的驾驶资格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主张的原告曹某某持逾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无证驾驶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指定专修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原告曹某某已实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424元,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037元,并按协议约定向王xx修车期间的代步费用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4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6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17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曹某某未按期换领新驾驶证,持逾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代表其驾驶技术即降低而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曹某某驾驶证过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后经原告曹某某申请,交通管理部门为其换发了新的驾驶证,并将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追溯为2014年3月11日,表明交警部门已对其当时的驾驶资格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主张的原告曹某某持逾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无证驾驶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指定专修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原告曹某某已实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424元,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037元,并按协议约定向王xx修车期间的代步费用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4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6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17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万波
书记员:范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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