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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珍、曹秀云与石照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秀珍,女。
  原告:曹秀云,女。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照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成,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曹秀珍、曹秀云与被告石照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珍、曹秀云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被告石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珍、曹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二村房屋),两原告各获得该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2.被告支付原告曹秀珍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分割房屋止梅陇二村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中的三分之一;3.被告支付原告曹秀云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分割房屋止梅陇二村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中的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梅陇二村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按份共有,但被告擅自将房屋出租且不与两原告分享房屋出租所得,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照兰辩称,因为其名下并无其他房屋,故不同意分割;其出租房屋也是为了躲避原告上门骚扰。房屋是2015年1月起出租的,当初每月租金是1,900元,2017年1月起至今租金是每月2,000元,收取的租金正好用来弥补其租房支出。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割房屋,应考虑被告的贡献。梅陇二村房屋系动迁安置而来,其中包括其用钱另行购买的面积,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钱也是被告出的,房子里的家具电器也是被告出资购买。此外,被告还更多承担了父母的赡养义务,也理应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曹秀珍、曹秀云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曹志成为兄弟姐妹关系,均为曹某2的子女。
  2007年7月,本院受理了曹某2诉石照兰的析产继承案件。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梅陇二村房屋由曹某2和石照兰按份共有,其中曹某2占三分之二,石照兰占三分之一。
  2014年6月,曹某2去世。2015年4月,本院又受理了两原告诉石照兰、曹志成以及案外人曹某1的遗嘱继承案件。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梅陇二村房屋中属于曹某2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两原告继承。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梅陇二村房屋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和被告名下,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梅陇二村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为每月1,9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现该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截止到2019年8月,被告共收取租金109,600元。诉讼中,两原告明确需要分割的租金即为该109,600元。
  诉讼中,双方就梅陇二村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现提出分割请求,本院应予以处理;被告不同意分割的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原告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也要求取得房屋,故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具体的数额,本院认为,不论是生效判决还是房屋登记情况,梅陇二村房屋都已经确认为两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故两原告有权各取得三分之一房屋价值的折价款。被告称其对房屋贡献较大,要求多分的意见,与被告在之前诉讼中的辩称意见相同,法院已作处理,故并非本案分割时需考量的因素。经计算,被告需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各766,66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梅陇二村房屋在未分割之前,处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状态,故此期间房屋出租的租金也应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经计算,被告需支付两原告房租收益各36,533.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石照兰所有,被告石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珍房屋折价款766,666.67元、支付原告曹秀云房屋折价款766,666.67元,原告曹秀珍及原告曹秀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协助被告石照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曹秀珍、曹秀云及被告石照兰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被告石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珍房租收益36,533.33元;
  三、被告石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云房租收益36,5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3.71元,原告曹秀珍、原告曹秀云、被告石照兰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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