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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柏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秀芳,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少芳,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秀芳与被告柏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柏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12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3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柏少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2时07分许,被告柏少芳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太星村太星中心线0KM+200M弯道处路段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案外人冯锦明发生碰撞,致冯锦明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秀芳受伤。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柏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锦明及曹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太仓市浮桥镇方桥村村委会证明、太仓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三村物业管理处证明、太仓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三村物业管理处及太仓市娄东街道太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太仓市浮桥镇方桥村村委会证明关于唐秀娟居住情况的证明。
  被告柏少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因原告曹秀芳违反搭载规定,应该是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限额同意在冯锦明、曹秀芳两起案件中平均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59,504.31元(已扣除伙食费42元),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无病例印证的294.88元医疗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关于营养费(一期、二期),仅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一期,二期待实际发生时处理。4、关于护理费(一期、二期),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关联性不认可。现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一期90天,二期待实际发生时处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惠阳三村物业管理处证明、方桥村村委会证明、太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按照江苏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年、九级。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关于物损费,车辆定损单仅为复印件,且损坏的电瓶车所有人不明确,故不认可。9、关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10、关于律师费,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律师合同及付款的银行凭证,不认可该项费用。11、被告柏少芳曾为案外人冯锦明及原告曹秀芳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其中冯锦明案件计算100,000元、曹秀芳案件计算50,000元,要求在两起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告柏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太仓市娄东街道太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太仓市浮桥镇方桥村村委会证明、与物业经理须弈丹及保安王耀忠的对话录音、惠阳三村物业管理处企业信息、2016年-2017年方桥村三组用水情况、2016年-2017年方桥村三组用电情况、冯锦明的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卡流水明细、曹秀芳的养老金发放明细表、太仓市浮桥镇金达包装厂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冯锦明、曹秀芳的两个赔偿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限额同意在冯锦明、曹秀芳两起案件中平均分配。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两个XXX伤残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柏少芳提供的证据补充陈述:被告柏少芳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盖章与日期不重合,有造假可能;村委会证明所证居住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物业公司之间有交接,成立时间的早晚不能证明对2005年情况的了解程度;对水电缴费记录、银行流水、工商信息、养老保险信息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冯锦明及曹秀芳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居住在户籍地址房屋中,故有相关费用产生。
  审理中,本院至太仓市浮桥镇方桥村村委会、太仓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三村物业管理处、太仓市惠阳三村5幢102室(住户顾文斌)、太仓市惠阳三村2幢301室(住户曹旭初)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在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柏少芳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2时07分许,被告柏少芳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太星村太星中心线0KM+200M弯道处路段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案外人冯锦明发生碰撞,致冯锦明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秀芳受伤。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柏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锦明及曹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浙GXXX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全麻下行颈椎前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脑出血,颈6-7附件骨折,颈6-7错位,右尺桡骨骨折。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
  2018年5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曹秀芳因交通事故所致颈6、7骨折伴错位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赔偿时考虑内固定及颈椎退变)。2、曹秀芳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天、护理10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2018年7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曹秀芳因交通事故所致颈6、7骨折伴错位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考虑到伤者曹秀芳颈6、7椎体内固定在位,且存在颈椎退变因素,均可影响到颈椎的活动度,建议颈椎内固定及颈椎退变的参与度在40%-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柏少芳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综合分析,曹秀芳在颈部自身病变的基础上遭受较大程度的外力作用,导致其目前颈部活动部分丧失的损害后果,本次外伤与其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80%)……被鉴定人曹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6、7错位、颈椎附件骨折、右尺桡骨骨折等,本次外伤与其颈部活动障碍的损失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目前颈部活动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已达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鉴定费由被告柏少芳支付。对两次鉴定意见,原告表示第二次鉴定时间间隔事故发生已两年有余,对原告显示公平,故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要求按第一次鉴定意见。被告柏少芳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但参与度应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
  2018年10月30日,本院至太仓市浮桥镇方桥村民委员会调查原告居住情况,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桥村村委会由四个自然村落合并而成,被告律师来调查冯锦明、曹秀芳居住情况的时候,被告律师和村委会也没有具体介绍情况,只简单问了两人是否长期在村委会居住,因两人是出生在方桥村6组的,所以出具了2018年8月16日的证明,后来他儿子过来开证明,经过村委会实际调查和走访,询问了同一个生产组的队长和街坊邻居后得知,为了方便照顾孙子生活,以上两人是从2005年9月起就居住在太仓市惠阳三村2幢301室儿子处,只有亲戚朋友有婚丧喜事的时候才会回来居住几天。以上情况属实,以本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柏少芳之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柏少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现本院以第二次鉴定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原告自身颈椎退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被告柏少芳提出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504.3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发票上的住院天数8天,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60元。3、关于营养费(一期),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一期),对原告提供的360元(6天)陪护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护理期110天,对剩余的104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本项合计4,52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其常住在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赔偿金应适用2019年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计算,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5,0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物损费,原告对其中的电瓶车损失未提供相应的电瓶车所有人及维修凭证,对该项电瓶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部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但考虑两次鉴定意见的不一致情形,两次鉴定费分别由原告曹秀芳、被告柏少芳自行承担为宜。10、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柏少芳承担。11、原、被告均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两位被侵权人冯锦明(另案处理)、曹秀芳平均分配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应分得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残疾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手术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13、被告柏少芳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秀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合计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秀芳物损费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柏少芳赔偿原告曹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合计106,234.31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曹秀芳返还被告柏少芳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2元,由原告曹秀芳负担4,084.7元,被告柏少芳负担2,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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