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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阳(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阳、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债务人张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万元。并于2018年6月14日补上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是原告将钱借给了周艳春,因为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和周艳春之间的媒介作用,周艳春有个贷款公司,原告想放高利,所以把钱放她那了。欠条上显示,之前的帐全部清,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的时候借给周艳春的钱是通过被告介绍的,原告觉得有利可图,所以又找被告帮忙和周艳春说,因为周艳春没有给原告写字据,所以原告逼着被告书写的欠条。这样的保证其钱款不受损失,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周艳春;二、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6月14日欠曹某某4.5万元整,(肆万伍仟元正)之前账全部清”。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艳春,欠条是原告逼着被告书写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周艳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周艳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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