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笛,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元,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杏根,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泾阳村奚阳266号2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12区16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德,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曹笛与被告金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杨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终止。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陶杏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2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杨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8,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请的借款本金均降低至1,548,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女婿丁荣德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及丁荣德借款。丁荣德转而向第三人筹措资金。后资金到位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出借160万元及100万元于被告,借期3年,月息2%。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了多月的利息,本金亦未归还。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其中明确:双方借款总计2,548,000元(包含第三人借款100万元)。截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共拖欠利息608,000元。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一次性向出借方归还本息。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春元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548,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此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被告仅欠原告本金48,000元。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协议》,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
第三人陶杏根述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向丁德荣及原告提出借款,后由第三人通过房屋抵押筹款100万元,以及原告筹款160万元合并260万元出借于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将260万元借款的当期利息支付于原告,再由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转付于丁荣德。但被告仅支付利息46万元,本金亦未归还。至2017年12月5日,经丁荣德及原告催讨,被告就100万元借款单独出具了借条。因具体经办人系丁荣德及第三人女儿陶花,所以该借条中写明的出借人为陶花。当天被告还就欠付26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36,000元的借条。但此后仍未还款,至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因10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第三人抵押了自有房屋,所以原、被告的协议中将该100万元作为第三人的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就系争借款已作结算;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此前就系争借款及欠付的原告及第三人的利息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确认欠款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一组,证明其将被告支付的利息中334,700元转账交付于第三人。4、被告向拆迁单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搭建物获得拆迁,被告后续支付于原告的20万元中实为应给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5、自行制作的明细一份,证明其经营的修车行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支付于其的10万元系修车款。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证明主张律师费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以致鉴定程序终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金额为536,000元的借条是为确认欠付利息而出具,但如何计算得出的其不知道,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其已经自行支付了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在原告处修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要求法院认定。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贷记凭证、汇款申请书、卡卡转账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50万元、向第三人女婿丁荣德支付利息20万元作为给予第三人的利息。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150万元系支付两人共计26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应给予原告的修车款及拆迁补偿款,被告向丁荣德支付的20万元系两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其女儿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借条即指代2014年第三人出借于被告的100万元,证明《协议》中所载的第三人100万元借款未予清偿。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借条系指代其与第三人之间100万元借款,但其已自行将利息支付于第三人,从未通过原告转交。
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传唤,被告本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借条中确认的160万元借款即为协议中所指的双方借款;对证据3、确认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对证据4、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亦无其他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款项往来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借条所指借款即为《协议》中所述的第三人处借款100万元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珠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548,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其中100万元系第三人出借于被告,剩余款项系原告出借于被告。
2017年12月5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6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条加以确认。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536,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一致主张该借条系被告为确认260万元借款欠付的利息536,000元而出具,被告予以确认后,又表示不知该金额如何得出,其与第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
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用方,双方签订《协议》,其中载明因借用方经营需要,出借方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于借用方。借用方于2014年6月20日向出借方借款160万元,借期3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借用方在借期期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协议:一、出借方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上海珠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账户向借用方指定的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出借借款2,548,000元(其中100万元是受陶杏根的委托出借款)。二、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借用方拖欠出借方借款利息608,000元。三、还款期限:借用方自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向出借方还清本金及利息。四、违约责任约定:因借用方违反本协议而引发的诉讼,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用方承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聘请律师代理,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另查明:自2015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多次汇款至原告及其指定的董丽华账户,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30万元、2016年6月21日50万元及8万元、2017年6月27日40万元、2018年1月18日20万元、2018年4月18日2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016年6月21日的8万元、2018年1月18日的20万元、2018年4月18日的2万元均系被告支付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及修车款。
另在此期间,原告通过上海珠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董丽华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丁荣德账户支付多笔款项,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106,500元、2016年7月6日168,200元、2018年1月26日6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上述三笔款项,是在原告收到被告2015年6月15日30万元、2016年6月21日50万元、2017年6月27日40万元后,根据被告要求转付于第三人的借款利息。此外,原告还通过现金及修车款抵扣的形式支付第三人多笔款项,汇同上述汇款合计支付第三人利息46万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支付于第三人的款项与其无关,其自行支付利息于被第三人。
根据庭审查明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又为解决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虽然被告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对该协议如何形成未作任何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该《协议》中签名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协议》以及借条中均明确为160万元,但根据实际交付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意见,本院确认为1,548,000元。对于嗣后的还款情况,虽然双方对于150万元还款是否涉及到双方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其他债务关系、是否用于归还本金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为结算借款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确认的借款及本金数额较借款发生时均未减少,且双方之间确有利息约定,可以认定至当时被告确认从未归还过本金,故对于被告主张150万元皆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不能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现已放弃原诉请中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即结算前的欠付利息,即便将150万元皆认定为本案借款而支付,或为利息或为其他费用,经核算,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本金,借款发生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结算时,该金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于《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未还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应归还本金1,548,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笛借款人民币1,548,000元;
二、被告金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笛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5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金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笛律师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2元,减半收取9,3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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