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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素娜与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素娜,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天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素娜与被告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被告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敏、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9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8月工资1,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提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被告无故逼迫原告离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
  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未予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2017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该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11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蔡丹媚系被告股东之一。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微信应聘后,于2016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一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负责销售“花肌粹”品牌的化妆品,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固定,一直在江苏的各个专卖店和专柜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先后由被告处促销部经理李青青、周海英管理。而原告的工资先后由被告处股东蔡丹媚以及财务经理常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系分两笔发放,一笔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为上月全月基本工资,另一笔于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为上个月的销售提成、报销款以及住宿及餐饮补贴等。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及案外人刘某某(已另案起诉)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记录、被告于智联招聘上登出的招聘广告等。其中银行账户明细表明,蔡丹媚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均有两笔转账至原告账户,常凯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月亦均有两笔转账至原告账户。最早的一笔转账发生于2016年12月16日,金额为92.31元;明细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常凯于当日转账给原告314.92元;另每月15日左右转账的金额在三千余元至四千余元不等。原告的微信收藏中显示,其收藏了大量与“花肌粹”有关的产品照片、销售表格等。其中“青青”发送的各类表格及文件、“梦丹”发送的《欧朵应聘人员登记表》、“朵朵”发送的“促销部新人入职需知”、“花肌粹”发送的“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搬迁通知”以及《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外勤、出差补贴及费用报销管理办法》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海英同时通知原告及陈希真、刘某某(均已另案起诉)于2017年8月7日离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招聘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记录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均未予认可。
  被告则陈述,周海英、李青青及常凯均非其员工。其处确实从事化妆品的销售,“花肌粹”亦为其处销售的一个化妆品品牌,但被告公司并不直接参与销售,而是将产品通过代理商进行销售。而蔡丹媚的转账行为,系蔡丹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招聘广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被告产品的工作。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招聘广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的股东蔡丹媚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均两次向原告转账,且每月转账时间基本相同,之后由常凯每月两次向原告转账,被告虽认为蔡丹媚的转账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且否认常凯与其有关,但常凯的转账周期、日期均与蔡丹媚相同。被告对上述情形均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蔡丹媚及常凯均为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其次,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即“花肌粹”品牌化妆品的销售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再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记录等大量内容,均表明原告实际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及约束。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自述为2016年11月30日。而被告股东蔡丹媚于2016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的工资为92.31元,与原告有关其当年11月仅工作一天的陈述可以对应。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于2016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表明,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同意原告离职,故双方间劳动关系至当日终结。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即使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了诉讼利益最大化,原告也不会向本院提供。而被告始终辩称,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亦不会向本院提供。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之陈述。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于2016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其主张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依据。其次,按原告自述,每月25日左右发放的系提成、报销等款项。而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再者,被告不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本案的诉讼阶段,从未提出过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经计算,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因原告陈述的劳动关系终结事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8月工资之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素娜与被告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欧朵(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素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59.11元;
  三、驳回原告曹素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素娜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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