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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素芳与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素芳,女,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素芳与被告周鲒、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芳、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985.3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9时00分,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员工周鲒驾驶沪F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汉高路与同强路口处行驶时与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沪FNXXXX小型轿车上的原告曹素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鲒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倪某某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医院接受放射拍片检查及药物治疗,后发现自己怀孕,故于2018年4月19日行流产手术。
  被告申花汽车公司辩称,周鲒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早应知晓自己怀孕的事实但在事发后就诊期间未及时如实告知医生,由此导致其服用可能致胎儿畸形的药物而做流产手术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人流时间距离确定早孕时间有一月之久,不能确定流产是由本起事故造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早孕及流产的费用认为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要求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三期”认为与早孕有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9时00分,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员工周鲒驾驶沪F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汉高路与同强路口处行驶时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沪FNXXXX小型轿车上的原告曹素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鲒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倪某某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内容包括右股骨、右膝关节的放射检查,头颅CT及MR检查。同年3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妇科门诊检查,确诊早孕。同年4月1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超声检查宫内妊娠,胎心未见,4月19日,原告行流产术。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素芳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下肢软组织损伤。予以右股骨、右膝关节正侧位检查后行流产术治疗,建议其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史资料记载,其事发当天接受了可对孕妇及胎儿造成不利影响的放射线诊断检查及药物治疗,结合之后的早孕确诊时间据常理推断,原告事发时并不知自己已怀孕。为治疗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接受的放射线检查和持续的药物治疗在医学上均系孕妇禁用,不能排除上述治疗有致胎儿畸形的风险,与原告腹中胎儿必须流产处理的后果存在关联性,由此可确认本起事故与原告流产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应损失应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关于原告对医生隐瞒怀孕事实,流产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对原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9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无医嘱的外购药应予扣除,据此据实核算确定为4,829.4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工资表不足以支持该项诉求,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当造成其正常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48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7,4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900元;5.护理费,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2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流产造成精神痛苦,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3,0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769.40元,应由被告申花汽车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素芳18,76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曹素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素芳负担114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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