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吕文浩,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领、叶鹏,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詹某诉被告耿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詹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钢、吕文浩,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领、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购房资金人民币11万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占有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人民币2200元(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应计算至返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曹某、詹某委托被告耿某某以原告名义购买抵押给中建三局的融创澜岸的房屋。2018年11月20日,两原告分别从各自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购买房屋的定金,共计16万元。但2018年11月26日,被告表示实际无房出售,退还原告5万元。剩余11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詹某定金11万用于购买融创澜岸房子124㎡,如果未购买成功全部退还(曹某代詹某交定金11万),并签署名字。2018年11月28日,原告詹某收到被告退还的5万元定金。原告见购房无望,遂要求被告退还11万元定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将原告交付的11万元预付款转交给自称有关系购买融创澜岸房屋的案外人王茜,王茜将该款交付案外人余意。被告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转交预付款一事事先告知原告,原告知情且予以认可。后案外人王茜就本案所涉购房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王茜、耿某某、汪为、曹某、耿亚琪被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即使不驳回起诉,民事审判程序也应当中止,等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并有定论,方可继续审理。如继续民事审判,应追加王茜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曹某、詹某委托被告耿某某以原告名义购买抵押给中建三局的融创澜岸的房屋。2018年11月20日,两原告分别从各自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购买房屋的定金16万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表示实际无房出售,退还原告5万元。剩余11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詹某定金11万用于购买融创澜岸房子124㎡,如果未购买成功全部退还(曹某代詹某交定金11万)。2018年11月28日,原告詹某收到被告退还的5万元定金。原告见购房无望,遂要求被告退还11万元定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詹某委托被告耿某某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耿某某已收到购房款11万元,现因房源并不真实,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事项能够实现,且被告在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后,并未将11万元购房款及时返还给原告,故应当承担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被告退还首批定金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案诉讼所涉主体是合同相对人,诉请依据的是民事合同和民商事法律规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关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诈骗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对被告的控告不属于刑事案件,没有对原告的报案刑事立案。案外人王茜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塔子湖派出所报案,塔子湖派出所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立案通知书中将原告、被告、王茜均列为被害人,但未通知过原告作为被害人调查,也未收集相关证据。该刑事案件立案不是由原告报案,原告亦不同意报案,如中止本案审理,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且本案民事诉讼跟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对象也不是同一主体,刑事案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关于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刑事审判后方可继续审理本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便是刑事审判之后,也必然发生。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被告关于追加王茜为被告的意见,由于王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王茜亦未形成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资金后,转付给王茜,未征求原告的认可,原告在事后也没有追认。王茜在收到该款项后又转给余意,更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故不应该追加王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张其行为系无偿的委托,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委托人应对委托风险自行承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耿某某作为代理人应当勤勉工作,谨慎、认真地进行代理活动,尽可能维护好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告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未核实房源的真实性,且内部房源信息均为虚假,在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耿某某主张原告对转预付款一事知情且予以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退还原告曹某、詹某购房款110000元;
二、判令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曹某、詹某支付占有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返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先元
书记员: 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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