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曹红影,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汤湖角16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毛庆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曹红影与被告暨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物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红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神龙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红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曹红影与神龙物流之间2008年3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神龙物流支付曹红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神龙物流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4.神龙物流支付从2008年3月到2018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0元;5.神龙物流支付从2008年3月到2018年3月周末加班工资240,000元;6.神龙物流返还曹红影的押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曹红影于2008年3月份入职神龙物流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平时未有休息日,月均工资报酬15,000元左右,工作阶段向神龙物流缴纳了20,000元押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龙物流未依法与曹红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曹红影被迫与神龙物流解除劳动合同。
神龙物流针对曹红影的起诉辩称,曹红影与神龙物流不是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曹红影自主营业,其行为不是神龙物流业务组成部分,与神龙物流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曹红影已于2009年7月离开神龙物流,神龙物流对其后的工作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曹红影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神龙物流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待遇,且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曹红影向神龙物流缴纳的入股金4,000元因其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该入股金不应退还;曹红影要求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大部分为路途报销费用,小部分为工资;神龙物流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曹红影要求的经济赔偿不应由神龙物流承担。
神龙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神龙物流与曹红影不存在劳动关系;2.神龙物流不对曹红影经济赔偿金54,640.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22元、返还4,000元押金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曹红影承担。事实和理由:曹红影并不在神龙物流工作,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红影之间签订有《轿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曹红影对神龙物流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神龙物流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神龙物流不应对上述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返还押金承担责任。
曹红影针对神龙物流的起诉辩称,曹红影于2008年3月份入职神龙物流,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并从神龙物流得到了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神龙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后期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但均为关联公司,法人均为毛庆玲,因此并不改变与神龙物流用工的事实,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曹红影并非神龙物流股东,请求驳回神龙物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红影提交的通讯录、结算表、结算单,神龙物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无任何人员签名,也无神龙物流印章,涉及的结算金额与曹红影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不能对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曹红影提交的电子运单详情,律师函,神龙物流对邮寄事实无异议但显示为退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神龙物流收悉;神龙物流提交的轿运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曹红影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鉴于神龙物流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辅助证据,本院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红影进入神龙物流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神龙物流未为曹红影办理社会保险,神龙物流根据运输趟次向曹红影结算运输费用,包括实际支出费用和应得劳动报酬,并从2008年6月3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红影支付每趟次的费用至2009年7月27日,神龙物流于2009年4月15日收取曹红影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4,000元,神龙物流称曹红影2009年7月以后离开神龙物流未能举证。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由广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曹红影支付每趟次费用,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由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神龙物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红影支付每趟次费用,且曹红影驾驶神龙物流公司鄂A×××××挂AN1509车辆期间曾于2011年9月8日受到行政处罚,神龙物流称曹红影离职后在其他公司也使用该车辆及车辆未做变更未能举证,2011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由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神龙物流、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孝昌县捷胜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曹红影支付每趟次费用,最后一笔系孝昌县捷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23日,曹红影委托律师向神龙物流发送律师函,邮件被退件。曹红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神龙物流向曹红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2008年3月到2018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0元、2008年3月到2018年3月周末加班工资240,000元、返还押金20,000元。该委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立案,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神龙物流与曹红影2008年5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神龙物流支付曹红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40.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22元、返还4,000元押金;驳回曹红影的其它仲裁请求。曹红影和神龙物流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曹红影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轿运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曹红影缴纳运输质量风险保证金20,000元,租赁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京A×××××黑B×××××车辆,在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运输资源架构内从事商品车运输,承包期限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同日,曹红影与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将商品车运输业务交曹红影承运,合同期为一年。毛庆玲系神龙物流和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上述公司均有货物运输的经营范围,2018年11月21日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庆玲。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曹红影主张与神龙物流从200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曹红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神龙物流从2008年6月3日通过银行代发曹红影劳动报酬,说明曹红影从事神龙物流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曹红影提供的劳动是神龙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从2008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曹红影劳动报酬发放主体在2009年7月28日后由神龙物流的关联公司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支付,但并不因此改变曹红影与神龙物流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神龙物流不能提供与曹红影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神龙物流称曹红影离职后在其他公司也使用神龙物流的车辆也不符合常理,神龙物流仅凭曹红影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轿运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和曹红影与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曹红影与神龙物流之间在2008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曹红影主张确认与神龙物流之间在2008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神龙物流主张确认与曹红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曹红影与神龙物流于200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6月满一年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龙物流无需支付曹红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曹红影主张神龙物流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本案中,曹红影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神龙物流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曹红影本人意愿,统筹安排曹红影年休假,曹红影现无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神龙物流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曹红影从2016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现神龙物流无证据证实曹红影已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曹红影2016年5天、2017年度5天及2018年度至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初实际解除时折算的0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曹红影按趟次结算费用中属于劳动报酬的金额双方未能举证,本院分别参照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神龙物流应支付曹红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4,711.69元(58,401÷12÷21.75×5×200%+64,574÷12÷21.75×5×200%),故曹红影主张神龙物流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8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神龙物流主张不支付曹红影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曹红影既未举证证实加班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实神龙物流持有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供,曹红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曹红影主张神龙物流支付2008年3月到2018年3月周末加班工资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本案中,2009年4月15日神龙物流收取曹红影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曹红影无证据证实神龙物流或其关联公司收取了其他押金,故曹红影主张神龙物流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神龙物流称系入股金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神龙物流主张不对返还4,000元押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神龙物流存在未支付曹红影年休假工资、非法收取押金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神龙物流应支付曹红影经济补偿;曹红影与神龙物流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8年3月,曹红影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10年未超过法定标准,参照2017年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4,574元作为计算依据,神龙物流应支付曹红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11.67元(64,574÷12×10)。故曹红影主张神龙物流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神龙物流主张不支付曹红影经济赔偿金54,64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曹红影和神龙物流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曹红影与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红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11.67元;
三、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红影未休年休假工资4,711.69元;
四、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曹红影押金4,000元;
五、驳回曹红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曹红影负担5元(免予缴纳),由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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