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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与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红星,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原告曹红星与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803.7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误工费31,562.80元(按每月收入差额7,890.7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7,766.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曹红星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进徐虹中路西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朱某某发生碰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朱某某系为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饿了么”配送工作。曹红星伤情经治疗终结,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亦已评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3日17时许,朱某某由西向东骑行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进徐虹中路西约100米处因超车与同向骑行共享电瓶车的曹红星发生碰撞,致曹红星受伤。曹红星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普外科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损伤,予以左长臂藤托固定、对症配药等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红星无责任。次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曹红星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近十次,摄片诊断同前,予以对症配药处理。曹红星为上述治疗支出门急诊医疗费2,803.70元。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曹红星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月27日,枫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曹红星因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骨远端骨髓水肿、左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等,现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曹红星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3.上海一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赢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重阳,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曹红星与一赢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有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设计师劳务合同,约定曹红星从事室内设计师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另有提成,每月10日支付上月薪资,个人所得税由曹红星承担。一赢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显示,曹红星每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补助100元及业务提成;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业务提成)10,790.67元,2017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900元(无业务提成)。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17日,王重阳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曹红星转账合计74,293元,每次金额在200元至13,001元不等。
  4.2018年5月11日,曹红星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5.朱某某持有与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朱某某在上海市担任“骑手”工作,朱某某同意根据工作需要遵守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内容。朱某某另持有“饿了么”配送员的工作服。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业经朱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对曹红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综合朱某某的劳动关系、岗位内容、工时制度以及案发时间,可予反映朱某某系为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而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怠于应诉反驳,故本院认定应由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朱某某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对于曹红星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据确认均与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支持2,803.70元。
  2.营养费,根据曹红星伤情轻重酌情调整为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支持1,800元。
  3.误工费,曹红星举证缺乏客观、完整的银行明细及税收缴纳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每月收入金额亦不固定,故本院难以全额采信;但鉴于因伤治疗、休养确会影响原有正常工作和收入,本院依据曹红星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用人单位的性质,酌情确定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商务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4,940元计算4个月,支持14,980元。
  4.护理费,曹红星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支持3,600元。
  5.交通费,考虑曹红星伤后门诊复查、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照准。
  6.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红星因事故导致骨折伤情,虽未达等级伤残,但精神确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7.鉴定费,系曹红星在提起诉讼时为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900元。
  8.律师代理费,曹红星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合理支出亦属事故所致损失,主张3,000元符合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曹红星的合理损失合计29,083.70元。
  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红星损失29,08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曹红星已预交),由曹红星负担233.40元,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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