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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丁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红英,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旭,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红英与被告丁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丁旭、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旭、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311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旭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旭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现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
  被告丁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调解中,因原告不满意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导致调解不成。原告自己聘请律师,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其律师费。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营养费不认可。医疗费按自费金额核算,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衣物损、交通费不认可。相关赔偿计算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丁旭驾驶鄂A3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曹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华青路出新科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旭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曹红英无责。事发时鄂A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24日至9月3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68.60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70元,支付护工费1,505元(7天)。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9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原告称其在工厂做保洁,上班地点在本区汇金路附近,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现金发放,事发后休息,老板不再支付工资,并提供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付款凭单、误工证明(内容为:曹红英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保洁,月收入3,2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6,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付款凭单记载工资为3,200元,与原告陈述有出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丁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0,068.60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及重新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一期治疗护理费5,9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一期治疗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5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12,8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7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丁旭承担。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58,048.60元,由被告丁旭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55,048.6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丁旭和人保武汉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红英55,048.60元;
  二、被告丁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曹红英负担138.50元,被告丁旭负担625.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曹红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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