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鹏,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龙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王会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喻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彭加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刘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王会斌、喻俊峰、彭加元、刘帆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四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14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喻俊峰、彭加元、王会斌、刘帆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合伙关系。2014年,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承接了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大道伊托邦渔人码头三期别墅区、青年公寓、杉荷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2015年8月,被告刘某某与中维公司签订《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承建并承担工程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薪9800元(含每月车油补8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全面负责伊托邦青年公寓及杉荷湾所有施工工程、业务等手续签字。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进行核对,并制作《工资表》确认:原告工种岗位为项目管理,待遇为每月9800元(含每月车油补800元),工作时间为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应发工资为372400元,已发工资58323元,欠发工资为314077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动报酬,未果,故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二、我与原告没有报酬合约,原告的报酬是从中维公司项目部领取,原告与中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在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中有详细记录;三、中维公司依据原告提出的施工结算材料与大都公司已结算;四、中维公司与大都公司已结算完毕,我未参与,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我们聘请的,我们承建的项目自负盈亏,我们请的人就应当由我们发工资。
被告王会斌辩称,一、原告曹某某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聘请的,应由该两人承担其的工资;二、即使我们其他合伙人要承担也应当按照五个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来承担;三、即使我应当承担原告曹某某的工资,因我已于2016年5月31日退出了合伙,故也只应承担2015年8月10日-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
被告喻俊峰辩称,一、原告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代表,工资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来支付,我们五个股东各人聘请的人员由各人承担工资,我也聘请了人员,我聘请的人员都是我负责发工资,故原告曹某某的工资也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对杉荷湾项目进行施工的时候,我们各股东都分开结算,故原告曹某某的工资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彭加元辩称,我认可曹某某的工资应当由五个合伙人共同支付,但数额没那么多。
被告刘帆辩称,我在项目部工作的时候都是由中维公司支付工资,该项目是中维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曹某某的工资也应当由中维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杉荷湾青年公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议签到表,相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自己记录的会议纪要及笔记,因该证据材料未有相对方签名确认及事后追认,不对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2.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青年公寓杉荷湾项目管理班子组成、青年公寓项目部管理责任制、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杉荷湾青年公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的复印件、关于解除《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的协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拟共同证明原告曹某某与中维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而并非与本案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青年公寓杉荷湾项目管理班子组成、青年公寓项目部管理责任制、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等证据材料未有相对方签名确认及事后追认,不对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杉荷湾青年公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的复印件,与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杉荷湾青年公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关于解除《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的协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系与中维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而并非与本案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属本案的一争议焦点,在下文中论述。3.被告喻俊峰提交的自己制作的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青年公寓、杉荷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本案中的合伙人约定各自雇请的项目工作人员由各自承担劳动报酬。由于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喻俊峰自行制作,未有本案当事人签名确认及事后追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喻俊峰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杉荷湾B区渔人码头三期工程、青年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划分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就工程施工范围进行了划分,亦证明合伙人各自雇请的项目工作人员由各自承担劳动报酬,故原告曹某某的报酬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该协议的相对人被告李某某予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于是否采信被告喻俊峰辩称的合伙人各自雇请的项目工作人员由各自承担劳动报酬,在下文中论述。5.被告刘帆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授权书、工作汇报,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刘帆父子发生了合伙股份的转让。由于本案其他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刘帆父子进行过合伙股份转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
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中维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出具内容为:“现授权委托刘某某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湖北大都地产集团青年公寓、杉荷湾D区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后,被告刘某某以中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中维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大都公司将青年公寓项目、杉荷湾等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维公司施工完成。2015年8月,中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某某签订《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青年公寓项目(含3.6万平方米杉荷湾别墅);杉荷湾项目(约12万平方米);建设单位:湖北大都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委派乙方对上述施工项目进行管理,甲方有权对建设方汇入款项的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审核监控项目部的各项支出、授权乙方签署相关合同;项目部经营所得除去税收及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用外,不论盈亏均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青年公寓项目(含3.6万平方米杉荷湾别墅)由刘某某承建并承担1000万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50%;杉荷湾项目(约12万平方米)由彭运平承建并承担1000万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50%。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刘某某即与被告王会斌、喻俊峰达成了合伙承建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的协议,并创建了项目部。其后,被告李某某、彭加元加入该合伙组织。2015年间,经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曹某某达成了雇请原告曹某某在该项目部任生产经理及按月计算报酬等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曹某某在该项目部任职、工作。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内容为:“现由李某某、刘某某委托曹某某全面负责伊托邦青年公寓及杉荷湾我们所有施工工程、业务等手续签字”的《委托书》一份。该项目部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施工。2015年下半年,被告王会斌、李某某达成了被告王会斌将其在该合伙组织中的股份附条件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王会斌退伙的协议。2016年间,被告刘某某、刘帆父子达成了被告刘某某将其在该合伙组织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帆、被告刘某某退伙的协议。2016年5月21日,被告喻俊峰、李某某签订《杉荷湾B区渔人码头三期工程、青年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划分协议》,合同双方对各自施工的范围进行了划分。被告喻俊峰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王会斌于2016年初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底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33323元,合计58323元。因上述合同项下工程仅进行了零星施工,一直未进行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大都公司、中维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关于解除
及相关协议的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2018年5月15日,本案被告间的合伙组织制作《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杉荷湾青年公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列明七人的工资情况,其中第一栏为:“姓名:曹某某;工种岗位:项目经理;待遇(元月):9800;进、出场日期:2015.3.11-2018.5.11,应发工资:372400;已发工资:58323;欠发工资:314077;备注:含车补每月80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帆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曹某某达成了雇请原告曹某某在项目部任生产经理及按月计算报酬等的口头协议后,原告曹某某在该项目部任职、工作。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仅约定包含车辆油费补助在内的每月报酬,未约定其他职工福利待遇等,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曹某某依据该劳务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关于上述协议系劳动合同、原告曹某某主张权利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被告刘某某同意后与原告曹某某达成了上述口头劳务合同前,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会斌、喻俊峰、彭加元达成了合伙承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项下工程的协议,并创建了项目部。达成劳务合同后,原告曹某某在该项目部任职、工作。基于被告刘某某与中维公司签订《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自己的名义向中维公司内部承包,以及被告李某某系合伙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曹某某达成了上述口头劳务合同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同理,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杉荷湾青年公寓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确认欠发原告曹某某工资314077元,该行为亦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14077元,被告王会斌、喻俊峰、彭加元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刘帆父子于2016年间达成了被告刘某某将其在该合伙组织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帆、被告刘某某退伙的协议,由于在达成该协议前后,原告曹某某均在该合伙组织创建的项目任职、工作,故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刘帆亦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斌以其于2016年5月31日退出了合伙,辩称其只应承担原告曹某某2016年5月31日前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王会斌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系附条件的退伙协议,且被告王会斌与被告李某某达成附条件的退伙协议时,原告曹某某即已在合伙组织创建的项目部任职、工作,合伙人内部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王会斌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会斌还辩称原告曹某某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聘请的,应由该两人承担其的工资,该辩称意见与上文论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俊峰辩称各个合伙人各自聘请的人员由各人承担工资,原告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聘请的,故原告曹某某的工资也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单独承担,由于被告喻俊峰未予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合伙人内部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被告喻俊峰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俊峰提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杉荷湾B区渔人码头三期工程、青年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划分协议》,辩称对杉荷湾项目进行施工的时候,各合伙人分开结算,故其不承担原告曹某某的工资。同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合伙人承担原告曹某某劳动报酬后,如经清算发现其偿还的合伙债务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被告刘某某、刘帆均辩称原告曹某某系与中维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曹某某应向中维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当事人未予举证证明原告曹某某与中维公司达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刘某某以合伙组织代表人的身份与中维公司签订《中维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自己的名义向中维公司内部承包,并自负盈亏,并同意合伙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曹某某达成劳务合同,原告曹某某其后在合伙组织创建的项目部任职、工作,故与原告曹某某达成劳务合同的另一方系本案的合伙组织,并非中维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刘某某、刘帆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劳动报酬314077元。
二、被告王会斌、喻俊峰、彭加元、刘帆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计3006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喻俊峰、彭加元、王会斌、刘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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