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潘连正(河北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曹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连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王某处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是王某给付原、被告的中介费。其理由为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是中介费,而非其他费用。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让其向钓鱼台村委会预支款60000元的条上没有注明为中介费,但证人王某与钓鱼台村委会的关系,是开展商与建筑承包商的关系。他们之间结算款项的用途只能是工程款。而非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其不写中介费,符合钓鱼台村委会的会计结算规定。被告不能依此作为王某支付的不是中介费的依据。二、原告提供对被告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在王某处支取的是中介费。其在录音中,被告只字未提与证人王某存在拖欠砖款和工资的事实。如果证人王某真欠其砖款和工资,被告与原告在录音对话中豪无表述,这不符合常理。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中,对被告所提及的欠砖款和和工资的事实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在庭审中称,证人王某给付的款为砖款和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中介费47000元。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其支取了92000元,应按该数额进行分配,即被告给付原告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介费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王某处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是王某给付原、被告的中介费。其理由为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是中介费,而非其他费用。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让其向钓鱼台村委会预支款60000元的条上没有注明为中介费,但证人王某与钓鱼台村委会的关系,是开展商与建筑承包商的关系。他们之间结算款项的用途只能是工程款。而非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其不写中介费,符合钓鱼台村委会的会计结算规定。被告不能依此作为王某支付的不是中介费的依据。二、原告提供对被告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在王某处支取的是中介费。其在录音中,被告只字未提与证人王某存在拖欠砖款和工资的事实。如果证人王某真欠其砖款和工资,被告与原告在录音对话中豪无表述,这不符合常理。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中,对被告所提及的欠砖款和和工资的事实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在庭审中称,证人王某给付的款为砖款和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中介费47000元。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其支取了92000元,应按该数额进行分配,即被告给付原告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介费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54元。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宋学亮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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