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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吴长存、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车。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长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驾驶鲁R×××××鲁R×××××车。
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乡崔河村。
法定代表人:崔业丹,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美英,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长存、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吴长存,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冲、姬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7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张庄村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等驶吴长存驾驶的鲁R×××××重型牵引车牵引鲁R×××××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2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长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吴长存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吴长存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吴长存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吴长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4、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份、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计算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为64169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长存、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吴长存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交,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9天,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休息八周的意见有异议,医院不是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定损时人保公司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定损情况不知情,系人保单方定损,定损数额过高,残值部分由人保公司自行处理,我公司承担部分应当扣除残值的30﹪。
被告吴长存、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吴长存驾驶车辆主车、挂车行驶证各一份;
2、过磅单一份;
3、投保单、投保提示说明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证据1-3证明吴长存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
对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3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长存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张庄村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等驶被告吴长存驾驶的鲁R×××××重型牵引车牵引鲁R×××××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第201712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831.20元。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健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吴长存驾驶的鲁R×××××鲁R×××××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2、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曹某某驾驶冀D×××××号车的车损进行了核定,冀D×××××号车的车损金额为64163.80元(出险时金额92532.80元-残值金额283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吴长存驾驶鲁R×××××鲁R×××××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曹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831.2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9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8周,误工时间共计65天,按农民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费为4164.55元(64.07元×6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9天,期间由张健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原告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营养费270元;(6)车损64163.8元。
综上,原告曹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6800.52元。
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12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长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长存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吴长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4636.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等损失7551.2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5085.52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8649.14元【(76800.52元-14636.72元)×30﹪】,共计33285.8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其去广宗县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检查的医疗费票据且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吴长存、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吴长存驾驶的鲁R×××××鲁R×××××车行驶证显示核定载质为33吨,过磅单显示该车所载货物为32.8吨,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鲁R×××××鲁R×××××车存在超载的情形,因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所辩鲁R×××××鲁R×××××车存在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4636.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8649.14元,共计人民币33285.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县涵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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