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育民,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青,女,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伟民,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晓燕,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曹育民因与被申请人叶青、曹伟民、曹晓燕、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育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案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统称为出售合同)的签约主体应为曹甫堂和曹育民两人,因曹育民并未在出售合同上签名,故上述出售合同并非曹育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曹育民有关要求确认出售合同无效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曹育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曹晓燕提交意见称,其同意曹育民的意见,应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曹育民对其父亲曹甫堂购买案涉房屋的产权应为知晓,曹育民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其裁判的理由作出的具体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重复赘述。曹育民虽然坚持认为出售合同未经其签名应为无效,但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曹育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曹育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育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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