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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胜利与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胜利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原告:曹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曹胜利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7500.00元;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拖欠原告黄豆款375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秋后付款。
到期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
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并给付利息。
王某某辩称,当时是替王xx向原告买的黄豆,该欠款王某某可以替王xx偿还,但从2016年3月份左右,已陆续给付原告5000.00元。
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实际不符,我们少拉了2000斤黄豆,每斤2.5元,总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豆,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已交付黄豆13000斤,二被告应按此斤数给付货款,扣除王某某已给付5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付黄豆款27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黄豆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黄豆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上王xx被划掉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时间由谁划掉,该事实无法认定,虽然欠条上王xx被划掉,但并不影响查清案件的事实。
王某某要求按一半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欠条上未显示二被告分别按一半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杨某某给付曹胜利黄豆款27500.00元,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王某某、杨某某赔偿曹胜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75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曹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负担244.00元,曹胜利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豆,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已交付黄豆13000斤,二被告应按此斤数给付货款,扣除王某某已给付5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付黄豆款27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黄豆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黄豆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上王xx被划掉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时间由谁划掉,该事实无法认定,虽然欠条上王xx被划掉,但并不影响查清案件的事实。
王某某要求按一半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欠条上未显示二被告分别按一半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杨某某给付曹胜利黄豆款27500.00元,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王某某、杨某某赔偿曹胜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75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曹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负担244.00元,曹胜利负担125.00元。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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