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胜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3)加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胜利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曹胜利从事更夫的工作,白天不用值班,与妻子吃住在更夫房,每月工资1,000.00元。2013年5月17日5时许,刘秀艳因怀疑原告王某要强奸她,持刀到王某暂住的更夫房,敲开房门后将王某砍伤,致其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8天,花费16,670.19元。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秀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刘秀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伤后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某认可伤后被告曹胜利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上述费用王某同意在计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某在被告曹胜利处的工作是更夫,有人敲门,开门询问与接待是正常的工作范围,给刘秀艳开门也属于正常的工作,应属于履行雇佣工作的职务范围,且被告曹胜利认可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要件。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因在从事被告曹胜利雇佣活动中被他人砍伤,原告有权选择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曹胜利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后可另行向侵权人刘秀艳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护理人员的差旅费及住宿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6,670.19元-10,000.00元(被告已给付)=6,670.19元;2、鉴定费3,100.00元;3、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4、护理费10,454.22元-1,000.00元(被告已给付)=9,454.2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45.00元-500.00元(被告已给付)=310.00元;6、误工费3,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3,57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曹胜利给付原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款93,574.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2,139.00元,原告自行负担226.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胜利不服,请求撤销(2013)加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与曹胜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某在曹胜利处工作,其职务是更夫,在工作时间,王某给刘秀艳开门属于正常的工作,其行为属于雇佣工作的职务范围,所受伤害,符合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要件。王某因在从事曹胜利雇佣活动中被刘秀艳砍伤,王某有权选择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诉讼中王某选择了雇主曹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曹胜利作为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刘秀艳主张权利。因此,对王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上诉人曹胜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00元,由上诉人曹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平 审判员 张甲平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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