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胡亮,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胡亮诉被告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陈星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9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款2.3TMustang福特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1FA6P8TH2K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售价33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含贷款169,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出具《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交车确认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材料,证明汽车系新车,无任何质量问题。当日,原告提车后至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车辆发动机故障灯亮起,在初步排查其他原因后至被告处维修,被告经检测操作后故障灯消除,原告又将系争车辆开走了。次日,原告驾驶系争车辆发生了单车事故,车辆左后侧保险扛受损,9月21日,原告将车辆开至被告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打开保险扛围板后发现右后侧里面有维修痕迹。在发现维修痕迹后,原告让被告在电脑里查看了检测结果,发现系争车辆EVAP系统严重泄露。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系事故车,进行后维修,却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构成欺诈,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退一赔三。
被告永达通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交付原告之前经过海关商检、强制认证、PDI检测等过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事发后被告联系了福特公司,经核查系争车辆自出厂至交付前在福特公司系统中亦无任何发生事故和维修的记录。系争车辆从运至被告处到交付原告期间,未有过损坏和维修,原告提车时也对车辆进行检查确认无恙。另,车辆EVAP系统泄露是因为进口车辆对于国内油品的杂质敏感度较高,后台操作就可消除。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款2.3TMustang传奇红福特汽车一辆,销售价33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含贷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价税合计33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交车确认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购买系争车辆又花费保险费、服务费等若干。
原告提车后于当日发现系争车辆发动机故障灯亮起,于次日至被告处查看,系统显示检测到EVAP系统严重泄露,经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后故障灯消除,原告将系争车辆开回。
2019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系争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尾左侧凹陷,左后叶子板擦伤。车尾右侧未见损伤痕迹。原告于次日驾车至被告处维修,在拆除后保险杠后发现保险杠里面的围板右后侧有凹陷。
系争车辆于2019年4月15日经天津海关商检,确认检验合格,于同年9月9日交付于被告。经查询,系争车辆无维修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的购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汽车作为昂贵又重要的家庭资产,买受人追求质量的完美合情合理,系争车辆在交付原告后随即就出现故障灯亮起及发现保险杠里面围板凹陷等质量瑕疵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诉请于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应有的检测、查验等,对于封存于右后保险杠内部围板处的凹陷实难通过常规的检测方法予以发现,同时,被告亦举证证明系争车辆停放于被告处的过程中未有损坏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系争车辆系事故车仍售予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的意见难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购买系争车辆过程中,为了车辆的正常使用花费了保险费、服务费等,现因质量瑕疵合同解除导致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胡亮返还被告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9款2.3TMustang福特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1FA6P8TH2KXXXXXXX,已停放于被告处),被告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胡亮车款3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胡亮损失20,000元;
三、原告曹胡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原告曹胡亮负担5,065元,由被告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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