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腊梅与赵某某、王某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腊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生,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岩,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温丙豹,男,汉族。
被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桑阿镇西白塔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康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曹腊梅与被告赵某某、王某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温丙豹、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畅通汽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腊梅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香、被告赵某某、王某生、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岩、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丙豹、冠县畅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生、温丙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生已向原告给付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生驾驶的新BB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温丙豹驾驶的鲁PDx牵引车在被告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生为新BBx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温丙豹驾驶的鲁PDx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冠县畅通汽运公司处,故被告冠县畅通汽运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曹腊梅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经核算为3352.0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该项目的资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固定收入,每天的收入一般在100元-120元之间,故本院以120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14400元);
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的就医机构的医嘱及病历并未载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的医嘱,对原告住院期间(10天)以及卧床休息一月需要护理的期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49元,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960元(40天×149元/天=596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14元为标准计算,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20年×0.1=46428元);
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部分与法律规定的不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7、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鉴定的项目,对其中的8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且不再鉴定项目中,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原告主张365元的住宿费,被告认可原告事故后因处理交通事故住宿2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的住宿费用200元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估价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的估价费用,是其为车辆损失进行估价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11、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实际产生,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停车费予以支持;
12、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曹腊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3440.01元。其中原告的财产损失78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剩余的74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50%即3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352.0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67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6858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永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3429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生、温丙豹各承担50%即1750元,被告被告冠县畅通汽运公司对被告温丙豹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某生已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应在原告曹腊梅取得赔偿款后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腊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97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腊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970元;
三、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腊梅支付鉴定费1750元;
四、被告温丙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腊梅支付鉴定费1750元;被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王某生承担840元,被告温丙豹承担839元,被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曹腊梅承担1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秀梅

书记员:周铠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