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艳平
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艳平,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中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艳平与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口水电建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艳平、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435元(35元×41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6765元(165元×41天);3.出院后康复期的生活护理费17277元(3599.5元×16个月×1人×30%);4.交通、住宿费2675元;5.处理工伤事项及治疗鼻炎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50元);6.鉴定费660元;7.快递、复印费163元;8.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今的工资120000元(3600元×33个月+120元×10天);9.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58920元(3600×16个月+120元×11天);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个月);11.工伤引起鼻炎并发症的继续治疗费260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78338元(19597元×20年×20%);13.劳动仲裁期间的差旅费261.5元;14.一、二审法院诉讼期间的费用及差旅费3702元(其中差旅费包括证的3481元、打字、复印、刻碟费161元、快递费60元);15.一、二审诉讼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包括证人的费用);16.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0400元(3600元×41个月+120元×23天,2012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17.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2年至2016年及以每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18.已发生的鼻炎治疗费、差旅费3939.9元;19.法院重审期间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通信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等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9336.4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汤原县鹤立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筑工地做力工,约定工资每日120元,实行的是日工资制而不是实行月工资制,没签劳动合同。
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2年10月26日工作期间受生产安全事故伤害,致左侧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塌陷、鼻中隔偏曲、左眼钝挫伤、受伤部位肿胀严重,受伤当天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生给原告检查伤情时,原告的鼻腔没有炎症感染,但是当时被告工程负责人仲伟浦不同意住院,让原告回当地医院先预防治疗,等消肿后再来住院手术。
原告便回当地医院门诊。
伤后第三天消肿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仲伟浦才同意原告去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时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睛钝挫伤,眼球结膜充血,肿胀严重,视力下降,左眼内毗角三角口撕裂伤、左眼下睑肿胀明显”左侧脸部及鼻部出血、肿胀严重。
原告住地医院治不了需转院,所以去了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被告单位的工程负责人仲伟浦不同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生要求及时住院治疗的建议,而是回到原告的住地医院,在门诊用了5天消炎药。
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才于伤后的第六天又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仲伟浦只付了当时的医疗费后便不见踪影了)。
原告在医院经过两次手术后鼻骨和上颌骨额突仍未复到原位,鼻部畸形、鼻腔内粘连并感染。
住院41天出院时鼻腔内的粘连及感染仍未彻底治愈。
因为原告住院时住的是耳鼻喉科,所以治眼睛的药不能开,只能让原告自己出去买。
原告出院后又与被告单位负责人仲伟浦联系,可仲伟浦不接原告的电话。
2013年春天,工程又开始施工的时候,原告又打电话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仲伟浦联系,商议工资和继续治疗的费用问题,仲伟浦不管,原告便去工地找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可是他们让找仲伟浦,原告想尽了各种办法,还是见不到仲伟浦本人,再后来仲伟浦的电话也打不通了。
原告以通过汤原县鹤立林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几次都未成功。
最后原告才开始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直到仲裁庭开庭日,原告才见到仲伟浦本人,这时已经是原告受伤后的20个月了。
2014年1月17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2014年3月6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6月17日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林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此仲裁书的裁决结果不服,现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0月26日受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0条 和《劳动合同法》第42条,被告即使到冬季停工也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3月6日伤残等级鉴定结束不,停工留薪期历时近17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原告已经与被告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在仍然是被告的职工,这是法律规定的。
原告受的是工伤,所以原告的工伤待遇就应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保障原告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费82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认可41天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费,而且认可一个人的即615元,原告要求按2个人计算每天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被告只认可仲裁机构裁决的共计是779元。
原告请求出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按每165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出院后康复期的生活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三项应当由司法鉴定来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需要几个护理。
交通住宿费被告不认可,只认可原告用工伤鉴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认可交通费547元住宿费726元,此项里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处理工伤事项及治疗鼻炎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定费660元被告认可,这是工伤的鉴定费用。
快递复印费被告只认可50元的,其它的与本案无关。
停工留薪结束后至今的工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情况法定的月份很明确,而从留薪期到现在的工资还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8800元不认可,只认可4个月的标准,工资按2011年年度的工资标准2263元计算即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是被告的临时雇佣人员,工作只工作了十天,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其工作时间的工资只能按分行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其收入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平均工资的计算被告也不认可,同意按照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原告诉求的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解,不应得到支持。
工伤引起鼻炎并发症的继续治疗费2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住院期间的病例和医疗的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时已经治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鼻炎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是否是本次外伤造成的。
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劳动仲裁期间的差旅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费1200元因该费用没有得到法院或仲裁的支持,该鉴定也没有作为本案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所以,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差旅费,诉讼费请由法院裁决,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能补交诉讼费的话,不应是法院审理范围,而超出劳动仲裁的部分,被告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认为,被告同意支付仲裁的32796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2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997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于2012年在汤原县鹤立林业局中学附近棚户区改造的施工现场当小工,看到塔吊护栏没有放好,碰倒后,砸到原告的鼻梁上,原告受伤。
原告的每天工资为120元,整个工程于当年10月底结束,原告和证人都是临时雇的,在工地上干零活,工程结束时就不雇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说的属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但工程结束时间说的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
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
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4.原告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仲裁的费用收据:(1)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2张660元、快递费收据2张50元,复印件3页;(2)车票68张、宿费票8张,共2675元,复印件9页;(3)复印费收据14张113元,复印件3页;(4)仲裁期间的车票6张161.5元、宿费票1张100元,复印件1张;(5)出差地点和事由说明明细表1页。
以上共计复印件17页。
意在证明: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自己申请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仲裁所花销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只认可原告作工伤鉴定期间的交通费547元,住宿费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伤残等级说明了交通费和住宿费每次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由,与原告工伤的认定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
5.2012年10月26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3页。
此病历是原告受伤当天去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的病例。
病历中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
处置:预防感染,择日鼻骨复位,住院治疗”。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就诊时,医生诊断原告只是外伤,鼻腔内没有炎症感染;被告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鼻炎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在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2012年10月31日~12月11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的《住院病历》一份共36页。
1病历中的《住院通知单》。
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仲伟浦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2病例中的《出院记录》和《住院记录》3/3页专科情况栏中:”鼻中隔轻左偏,双鼻腔黏膜充血,下鼻甲较大”。
是鼻炎阳性体征的症状表现。
证明原告伤后第6天住院检查时:鼻中隔偏曲,鼻腔内已经有感染的症状。
这是被告不及时让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的,所以证明原告鼻炎是此次工伤并发症0;3病历中2012年11月3日、9日的两张《血细胞检验单》,显示11月1日和11月6日两次手术后白细胞始终高于正常值。
证明原告经两次手术后鼻腔炎症感染进一步加剧,所以原告的鼻炎是此次工伤导致,又因两次手术而加重;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第4.6节,附录C1.7节,原告鼻炎就是此次工伤的并发症;法庭是应能作出判决结果的。
4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11月5日的退药记录。
此退药记录显示的退药时间正是原告术后鼻腔内严重感染,需要治疗的时候。
作为医生能在违反治疗原则、开药又有提成工资的情况下,把给原告开完的药退回去,证明是被告为省钱去医院托了关系,医生才不给原告用药治疗鼻炎的。
正是因为原告鼻腔急性炎症感染后未得到及时治疗,从而迁延成了难以治愈的慢性鼻炎。
被告是没尽到给原告治疗鼻炎的法定义务,才造成原告出院时鼻炎没治愈,原告的鼻炎很明显就是此次工伤的并发症。
5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一栏:只有”鼻梁居中,鼻背无塌陷”的诊断,没有鼻中隔偏曲的诊断。
因原告入院时鼻中隔是偏曲的。
病案首页》(二)可证明原告手术时没做鼻中隔偏曲的矫正术,所以证明医生是向着有利于被告方的利益,才未把原告出院时鼻中隔偏曲的诊断写进《病历》的;原告出院时鼻中隔应该是偏曲的。
《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一栏:”双侧鼻腔黏膜无明显充血”。
是医生对原告出院时鼻炎未彻底治愈的诊断。
因为原告入院时鼻炎的阳性体征是在”专科检查栏”予以描述的,所以出院时原告鼻炎的状况医生也在”专科检查栏”做出了描述。
证明原告出院时鼻腔炎症感染未彻底治愈。
《出院记录》中治疗效果的”治愈”,是指原告鼻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的治疗效果。
而非鼻炎和鼻中隔偏曲的治疗效果。
因为依据《住院病案首页部分项目填写说明》第20、21条,患者出院时疾病的治疗效果,与入院时确诊治疗的疾病是相辅相成的。
《住院病案首页》(一)和《住院通知单》确诊原告出入院时治疗的都是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的疾病。
而鼻中隔偏曲和鼻炎的症状只是在专科检查阳性或阴性体征中加以描述的,而且住院过程中医生并未对原告鼻中隔偏曲的病情进行治疗,鼻炎也只是进行了一些辅助治疗。
所以”治愈”不是指原告的鼻炎和鼻中隔偏曲治愈出院。
而是指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畸形治愈”出院。
所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鼻炎和鼻中隔偏曲并未治愈。
《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鼻部保护,勿触压鼻部,定期复查”。
说明原告出院时鼻部是不能受到震动、按压或冻伤的,若受到震动或按压鼻骨就会再次塌陷。
所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康复期内有部分生活是需要护理的。
6.《临时医嘱单》中11月23日医生开的10盒鼻康片。
鼻康片是治疗鼻炎的药,10盒鼻康片是一个多月的用量。
可证明原告出院时鼻炎未彻底治愈。
7.两张《手术同意协议书》内容:”一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1.。
2创面感染,延期愈合;3…。
”此内容可看出,做手术时是有可能造成鼻腔黏膜创面感染的,这也是手术时的一种风险,如果原告不做手术可能就避免了这种风险,原告正是经历了两次这样的风险,才造成原告鼻腔黏膜创面感染加剧。
意在证明:原告鼻炎是此次工伤并发症。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是在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门诊的手册,是在没有得到住院医生的医嘱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医院门诊,因此证明问题不应被采纳,不应作为原告鉴定的检材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在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7.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耳鼻咽喉科手术要点图解》一书第2章第8节第88、89页的部分内容,共3页。
书中说明:”鼻骨骨折复位手术的时间不应超过伤后一周”。
而原告住院时已经是伤后第6天。
意在证明:治疗的时间让被告耽误了,致使原告住院第二天就要在鼻腔感染的情况下做手术,所以才导致原告鼻腔感染进一步加剧,产生鼻炎并发症;书中说明鼻骨闭合复位的方法是:”把鼻骨复位器送入塌陷侧的鼻腔内,把骨折的鼻骨抬起嵌于上颌骨额突或对侧鼻骨之后”。
而原告的上颌骨额突已经骨折,对鼻骨已经起不到支撑的作用,用闭合复位的方法已经很难复位。
所以原告经历两次手术鼻骨仍未复到原位,鼻骨是畸形愈合。
以上内容证明,原告鼻炎的产生和鼻骨畸形愈合都是由工伤造成的,所以被告应负责原告继续治疗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8.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新进展》一书第3章第2节99、100页的内容。
共3页。
书中说明鼻骨和上颌骨额突同时骨折的,用闭合复位的手术方法很难复位,应采取开放手术的方法复位。
就是在原告的鼻部切口,用钛钉或钛网固定鼻骨和上颌骨额突的方法复位。
此内容证明原告之所以做两次闭合复位手术的原因。
医生能保守的用闭合复位的方法给原告已经碎了的鼻骨治疗到这样程度已经不错了。
也证明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畸形愈合是由工伤造成的。
9.2012年11月13日佳木斯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2页,2012年11月21日佳木斯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2页。
此两本病历是原告在佳大一附院住院时,因医生不给原告用药治疗而去这两家医院门诊的病历。
意在证明:因被告托医生不给原告用药治疗,致使原告住院时鼻腔黏膜已经肿胀严重、粘连、糜烂、通气欠佳、鼻中隔偏曲,直至出院也未得到治愈。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几个医院的病例可以体现原告此次工伤已经治愈,出院小结中未记载有鼻炎症状,从病例中可以体现原告现主张的鼻炎与本次外伤无关。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10.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一书,共7页。
先看第34~35页,鼻腔检查法(1)正常鼻甲形态与黏膜色泽:正常鼻甲表面光滑,三个鼻甲之间及其与鼻中隔之间均分别有一定距离;被覆于鼻甲的黏膜呈淡红色、光滑、湿润。
(3)阳性体征:鼻甲充血、水肿、肥大、干燥及萎缩等。
此内容证明原告入院时病历记录的”鼻中隔轻左偏、双鼻腔黏膜充血、下鼻甲较大”是鼻炎的阳性体征。
证明原告入院时鼻腔已感染;再看第54~57页的内容:急性鼻炎一节中说明,急性鼻炎应及时用药治疗以免发生并发症;慢性鼻炎一节中说明,慢性鼻炎的病因是:急性鼻炎未获彻底治疗,迁延成慢性炎症。
慢性单纯性鼻炎的症状:鼻塞间歇性:白天、夏季、劳动或运动时减轻,夜间、静坐、寒冷时加重;交替性:变换侧卧方位时,两侧鼻腔阻塞随之交替。
居下位的鼻腔阻塞,居上位者则通气。
此内容证明原告的慢性鼻炎是因被告不负责任,致使原告鼻腔感染没得到及时治疗造成的。
证明原告的慢性鼻炎是此次工伤并发症。
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11.国家高等研究生教材《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一书第39页,共2页。
内容说明:慢性鼻炎对生活质量影响的评估显示,其影响程度包括社会活动、工作效率、学习能力和心理状态等均超过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高血压和糖尿病等。
说明慢性鼻炎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精神的损害是严重的。
同时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残九级。
意在证明:原告是应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也是应该支付的。
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属于理论性文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12.2012年12月26日佳木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页、2013年8月8日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页、2014年1月24日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4年3月26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4年3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的《过敏原实验报告》1页、2014年11月11日佳木斯口腔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5年3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5年8月28日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页。
以上共8本20页。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鼻腔炎症感染未得到及时治疗,已迁延成了慢性鼻炎,不是过敏性鼻炎,至今未治愈。
被告应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鼻炎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在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13.2012年至今鼻炎治疗费收据44张3835.9元,共19页复印件。
治疗鼻炎的交通费票14张104元,2页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治疗鼻炎花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鼻炎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14.诉讼期间的车票105张1881元,宿费票51张1600元,合计3481元18页复印件;打字复印刻碟费收据3张277元2页复印件,快递费收据4张60元2页。
附1张明细表。
共计23页。
意在证明:原告诉讼期间花的费用,被告一直不肯依法承担给原告治疗工伤的法定义务。
法庭是应依法给予被告处罚的,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
15.重审期间交通费票8张130元、宿费票3张150元、快递费票1张23元、打字复印费票1张116元,均提供复印件。
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10号仲裁书。
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由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劳动仲裁法律条文用的都是过期的法律条文,现在已经不使用了,法律条文已经失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停工留薪目录复印件一份,仲裁庭审记录一份。
意在证明: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进行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开庭时双方均提供证据,仲裁委是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相关证据做出的裁决,有事实根据。
被告在仲裁庭举证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天,每天工资100元,而且在仲裁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先行支付药费12000元,而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是9176.96元,剩余2823元,原告应予返还,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扣减。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停工留薪的目录用的条例已经失效了,已被新法代替,对于庭审笔录仲裁庭的笔录是原告当时签的字,被告找的证人说原告在工地工资是每天100元原告有异议,因为证人跟被告有利害关系,仲裁的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原告曹艳平到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公司承包的汤原县鹤立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筑工地做力工,工资每日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劳动时被塔吊刮倒的铁架砸伤,致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于2012年10月31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1天。
住院所花药费均由被告方支付。
原告出院后,向多个部门反映工伤问题,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认定为工伤。
2014年1月17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2014年3月6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6月17日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林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
结果为被告单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合计为32796元,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现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了在工伤治疗期间和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交通费用1849元和住宿费为726元,鉴定费660元,复印费113元,快递费50元。
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扣除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花的9176.96元,还余2823.31元。
重审时,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及你提供的病例是否真实,其表示出院治疗结果不真实,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所以告知其可自行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
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599336.40元,再次向其释明是否申请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劳动时被塔吊刮倒的铁架砸伤,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被告方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应得到经济补偿。
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治疗鼻炎的费用,经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鼻炎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其他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2012年住院期间主张伙食费143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为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4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765元(165元×41天)的诉讼请求,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或医院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为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因此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49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40元(49320/年÷365天×4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康复期的生活护理费17277元(3599.5元×16个月×1人×30%)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从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没有需要生活护理一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67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处理工伤事项及治疗鼻炎的出差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患鼻炎是由工伤引起的,又不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处理工伤事项时有关的600元(30天×20元)予以支持;6.关于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认定工伤和鉴定伤残等级期间的快递、复印费163元,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今的工资120000元(3600元×33个月+120元×10天天),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停工留薪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920元(3600元×16个月+120元×11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为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的每天工资为120元,由于只工作了10天,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9元,原告的月工资为2742.42元。
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0969.67元(2742.42元/月×4个月)。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天工资为120元,由于只工作了10天,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9元,原告的月工资为2742.42元。
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81.75元(2742.42元/月×9个月)。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因工伤引起鼻炎并发症的继续治疗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又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鼻炎是工伤引起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治疗鼻炎而发生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78338元(19597元×20年×20%)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工伤引起的经济补偿纠纷,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13.关于原告的劳动仲裁期间的差旅费261.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住院、评残期间的花销,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14.原告主张一、二审法院诉讼期间及差旅费3702(其中:差旅费包括证人的3481元,打字、复印、刻碟、快递费221元)的诉讼请求,自认证人一名,保护往返的车票47元,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5.原告主张的一、二审法院诉讼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6.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0400元(3600元×41个月+120元×23天)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又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17.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至2016年及以后每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又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18.原告主张已发生的鼻炎治疗费、差旅费3939.90元,因原告不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又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鼻炎是工伤引起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治疗鼻炎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19.法院重审期间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通信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等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部分各项合计43333.11元(820元+5540元+2675元+600元+660元+160元+10969.67元+24681.75元+47元-2823.31元)。
综上所述,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公司应给予原告曹艳平的经济补偿43333.1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33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
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
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4.原告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仲裁的费用收据:(1)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2张660元、快递费收据2张50元,复印件3页;(2)车票68张、宿费票8张,共2675元,复印件9页;(3)复印费收据14张113元,复印件3页;(4)仲裁期间的车票6张161.5元、宿费票1张100元,复印件1张;(5)出差地点和事由说明明细表1页。
以上共计复印件17页。
意在证明: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自己申请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仲裁所花销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只认可原告作工伤鉴定期间的交通费547元,住宿费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伤残等级说明了交通费和住宿费每次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由,与原告工伤的认定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
5.2012年10月26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3页。
此病历是原告受伤当天去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的病例。
病历中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
处置:预防感染,择日鼻骨复位,住院治疗”。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就诊时,医生诊断原告只是外伤,鼻腔内没有炎症感染;被告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鼻炎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在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2012年10月31日~12月11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的《住院病历》一份共36页。
1病历中的《住院通知单》。
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仲伟浦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2病例中的《出院记录》和《住院记录》3/3页专科情况栏中:”鼻中隔轻左偏,双鼻腔黏膜充血,下鼻甲较大”。
是鼻炎阳性体征的症状表现。
证明原告伤后第6天住院检查时:鼻中隔偏曲,鼻腔内已经有感染的症状。
这是被告不及时让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的,所以证明原告鼻炎是此次工伤并发症0;3病历中2012年11月3日、9日的两张《血细胞检验单》,显示11月1日和11月6日两次手术后白细胞始终高于正常值。
证明原告经两次手术后鼻腔炎症感染进一步加剧,所以原告的鼻炎是此次工伤导致,又因两次手术而加重;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第4.6节,附录C1.7节,原告鼻炎就是此次工伤的并发症;法庭是应能作出判决结果的。
4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11月5日的退药记录。
此退药记录显示的退药时间正是原告术后鼻腔内严重感染,需要治疗的时候。
作为医生能在违反治疗原则、开药又有提成工资的情况下,把给原告开完的药退回去,证明是被告为省钱去医院托了关系,医生才不给原告用药治疗鼻炎的。
正是因为原告鼻腔急性炎症感染后未得到及时治疗,从而迁延成了难以治愈的慢性鼻炎。
被告是没尽到给原告治疗鼻炎的法定义务,才造成原告出院时鼻炎没治愈,原告的鼻炎很明显就是此次工伤的并发症。
5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一栏:只有”鼻梁居中,鼻背无塌陷”的诊断,没有鼻中隔偏曲的诊断。
因原告入院时鼻中隔是偏曲的。
病案首页》(二)可证明原告手术时没做鼻中隔偏曲的矫正术,所以证明医生是向着有利于被告方的利益,才未把原告出院时鼻中隔偏曲的诊断写进《病历》的;原告出院时鼻中隔应该是偏曲的。
《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一栏:”双侧鼻腔黏膜无明显充血”。
是医生对原告出院时鼻炎未彻底治愈的诊断。
因为原告入院时鼻炎的阳性体征是在”专科检查栏”予以描述的,所以出院时原告鼻炎的状况医生也在”专科检查栏”做出了描述。
证明原告出院时鼻腔炎症感染未彻底治愈。
《出院记录》中治疗效果的”治愈”,是指原告鼻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的治疗效果。
而非鼻炎和鼻中隔偏曲的治疗效果。
因为依据《住院病案首页部分项目填写说明》第20、21条,患者出院时疾病的治疗效果,与入院时确诊治疗的疾病是相辅相成的。
《住院病案首页》(一)和《住院通知单》确诊原告出入院时治疗的都是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的疾病。
而鼻中隔偏曲和鼻炎的症状只是在专科检查阳性或阴性体征中加以描述的,而且住院过程中医生并未对原告鼻中隔偏曲的病情进行治疗,鼻炎也只是进行了一些辅助治疗。
所以”治愈”不是指原告的鼻炎和鼻中隔偏曲治愈出院。
而是指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畸形治愈”出院。
所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鼻炎和鼻中隔偏曲并未治愈。
《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鼻部保护,勿触压鼻部,定期复查”。
说明原告出院时鼻部是不能受到震动、按压或冻伤的,若受到震动或按压鼻骨就会再次塌陷。
所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康复期内有部分生活是需要护理的。
6.《临时医嘱单》中11月23日医生开的10盒鼻康片。
鼻康片是治疗鼻炎的药,10盒鼻康片是一个多月的用量。
可证明原告出院时鼻炎未彻底治愈。
7.两张《手术同意协议书》内容:”一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1.。
2创面感染,延期愈合;3…。
”此内容可看出,做手术时是有可能造成鼻腔黏膜创面感染的,这也是手术时的一种风险,如果原告不做手术可能就避免了这种风险,原告正是经历了两次这样的风险,才造成原告鼻腔黏膜创面感染加剧。
意在证明:原告鼻炎是此次工伤并发症。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是在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门诊的手册,是在没有得到住院医生的医嘱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医院门诊,因此证明问题不应被采纳,不应作为原告鉴定的检材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在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7.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耳鼻咽喉科手术要点图解》一书第2章第8节第88、89页的部分内容,共3页。
书中说明:”鼻骨骨折复位手术的时间不应超过伤后一周”。
而原告住院时已经是伤后第6天。
意在证明:治疗的时间让被告耽误了,致使原告住院第二天就要在鼻腔感染的情况下做手术,所以才导致原告鼻腔感染进一步加剧,产生鼻炎并发症;书中说明鼻骨闭合复位的方法是:”把鼻骨复位器送入塌陷侧的鼻腔内,把骨折的鼻骨抬起嵌于上颌骨额突或对侧鼻骨之后”。
而原告的上颌骨额突已经骨折,对鼻骨已经起不到支撑的作用,用闭合复位的方法已经很难复位。
所以原告经历两次手术鼻骨仍未复到原位,鼻骨是畸形愈合。
以上内容证明,原告鼻炎的产生和鼻骨畸形愈合都是由工伤造成的,所以被告应负责原告继续治疗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8.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新进展》一书第3章第2节99、100页的内容。
共3页。
书中说明鼻骨和上颌骨额突同时骨折的,用闭合复位的手术方法很难复位,应采取开放手术的方法复位。
就是在原告的鼻部切口,用钛钉或钛网固定鼻骨和上颌骨额突的方法复位。
此内容证明原告之所以做两次闭合复位手术的原因。
医生能保守的用闭合复位的方法给原告已经碎了的鼻骨治疗到这样程度已经不错了。
也证明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畸形愈合是由工伤造成的。
9.2012年11月13日佳木斯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2页,2012年11月21日佳木斯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2页。
此两本病历是原告在佳大一附院住院时,因医生不给原告用药治疗而去这两家医院门诊的病历。
意在证明:因被告托医生不给原告用药治疗,致使原告住院时鼻腔黏膜已经肿胀严重、粘连、糜烂、通气欠佳、鼻中隔偏曲,直至出院也未得到治愈。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几个医院的病例可以体现原告此次工伤已经治愈,出院小结中未记载有鼻炎症状,从病例中可以体现原告现主张的鼻炎与本次外伤无关。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10.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一书,共7页。
先看第34~35页,鼻腔检查法(1)正常鼻甲形态与黏膜色泽:正常鼻甲表面光滑,三个鼻甲之间及其与鼻中隔之间均分别有一定距离;被覆于鼻甲的黏膜呈淡红色、光滑、湿润。
(3)阳性体征:鼻甲充血、水肿、肥大、干燥及萎缩等。
此内容证明原告入院时病历记录的”鼻中隔轻左偏、双鼻腔黏膜充血、下鼻甲较大”是鼻炎的阳性体征。
证明原告入院时鼻腔已感染;再看第54~57页的内容:急性鼻炎一节中说明,急性鼻炎应及时用药治疗以免发生并发症;慢性鼻炎一节中说明,慢性鼻炎的病因是:急性鼻炎未获彻底治疗,迁延成慢性炎症。
慢性单纯性鼻炎的症状:鼻塞间歇性:白天、夏季、劳动或运动时减轻,夜间、静坐、寒冷时加重;交替性:变换侧卧方位时,两侧鼻腔阻塞随之交替。
居下位的鼻腔阻塞,居上位者则通气。
此内容证明原告的慢性鼻炎是因被告不负责任,致使原告鼻腔感染没得到及时治疗造成的。
证明原告的慢性鼻炎是此次工伤并发症。
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11.国家高等研究生教材《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一书第39页,共2页。
内容说明:慢性鼻炎对生活质量影响的评估显示,其影响程度包括社会活动、工作效率、学习能力和心理状态等均超过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高血压和糖尿病等。
说明慢性鼻炎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精神的损害是严重的。
同时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残九级。
意在证明:原告是应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也是应该支付的。
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属于理论性文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12.2012年12月26日佳木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页、2013年8月8日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页、2014年1月24日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4年3月26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4年3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的《过敏原实验报告》1页、2014年11月11日佳木斯口腔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5年3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门诊病历》3页、2015年8月28日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页。
以上共8本20页。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鼻腔炎症感染未得到及时治疗,已迁延成了慢性鼻炎,不是过敏性鼻炎,至今未治愈。
被告应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鼻炎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在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13.2012年至今鼻炎治疗费收据44张3835.9元,共19页复印件。
治疗鼻炎的交通费票14张104元,2页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治疗鼻炎花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未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鼻炎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14.诉讼期间的车票105张1881元,宿费票51张1600元,合计3481元18页复印件;打字复印刻碟费收据3张277元2页复印件,快递费收据4张60元2页。
附1张明细表。
共计23页。
意在证明:原告诉讼期间花的费用,被告一直不肯依法承担给原告治疗工伤的法定义务。
法庭是应依法给予被告处罚的,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
15.重审期间交通费票8张130元、宿费票3张150元、快递费票1张23元、打字复印费票1张116元,均提供复印件。
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10号仲裁书。
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由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劳动仲裁法律条文用的都是过期的法律条文,现在已经不使用了,法律条文已经失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停工留薪目录复印件一份,仲裁庭审记录一份。
意在证明: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进行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开庭时双方均提供证据,仲裁委是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相关证据做出的裁决,有事实根据。
被告在仲裁庭举证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天,每天工资100元,而且在仲裁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先行支付药费12000元,而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是9176.96元,剩余2823元,原告应予返还,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扣减。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停工留薪的目录用的条例已经失效了,已被新法代替,对于庭审笔录仲裁庭的笔录是原告当时签的字,被告找的证人说原告在工地工资是每天100元原告有异议,因为证人跟被告有利害关系,仲裁的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原告曹艳平到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公司承包的汤原县鹤立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筑工地做力工,工资每日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劳动时被塔吊刮倒的铁架砸伤,致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于2012年10月31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1天。
住院所花药费均由被告方支付。
原告出院后,向多个部门反映工伤问题,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认定为工伤。
2014年1月17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2014年3月6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6月17日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林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
结果为被告单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合计为32796元,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现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了在工伤治疗期间和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交通费用1849元和住宿费为726元,鉴定费660元,复印费113元,快递费50元。
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扣除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花的9176.96元,还余2823.31元。
重审时,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及你提供的病例是否真实,其表示出院治疗结果不真实,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所以告知其可自行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
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599336.40元,再次向其释明是否申请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劳动时被塔吊刮倒的铁架砸伤,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被告方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应得到经济补偿。
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治疗鼻炎的费用,经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鼻炎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其他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2012年住院期间主张伙食费143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为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4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765元(165元×41天)的诉讼请求,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或医院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为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因此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49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40元(49320/年÷365天×4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康复期的生活护理费17277元(3599.5元×16个月×1人×30%)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从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没有需要生活护理一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67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处理工伤事项及治疗鼻炎的出差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患鼻炎是由工伤引起的,又不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处理工伤事项时有关的600元(30天×20元)予以支持;6.关于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认定工伤和鉴定伤残等级期间的快递、复印费163元,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今的工资120000元(3600元×33个月+120元×10天天),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停工留薪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920元(3600元×16个月+120元×11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为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的每天工资为120元,由于只工作了10天,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9元,原告的月工资为2742.42元。
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0969.67元(2742.42元/月×4个月)。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天工资为120元,由于只工作了10天,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9元,原告的月工资为2742.42元。
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81.75元(2742.42元/月×9个月)。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因工伤引起鼻炎并发症的继续治疗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又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鼻炎是工伤引起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治疗鼻炎而发生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78338元(19597元×20年×20%)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工伤引起的经济补偿纠纷,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13.关于原告的劳动仲裁期间的差旅费261.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住院、评残期间的花销,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14.原告主张一、二审法院诉讼期间及差旅费3702(其中:差旅费包括证人的3481元,打字、复印、刻碟、快递费221元)的诉讼请求,自认证人一名,保护往返的车票47元,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5.原告主张的一、二审法院诉讼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6.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0400元(3600元×41个月+120元×23天)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又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17.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至2016年及以后每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又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18.原告主张已发生的鼻炎治疗费、差旅费3939.90元,因原告不申请所患鼻炎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又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鼻炎是工伤引起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治疗鼻炎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19.法院重审期间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通信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等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部分各项合计43333.11元(820元+5540元+2675元+600元+660元+160元+10969.67元+24681.75元+47元-2823.31元)。
综上所述,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公司应给予原告曹艳平的经济补偿43333.1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33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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