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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艳萍、李志华等与熊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艳萍,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九江市祥顺家具有限公司保洁员,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李志华,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九江市祥顺家具有限公司木工,住九江市浔阳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孟良,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66。
被告:熊敏,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迎宾大道405号(财政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95912686P。
负责人张魁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997723。

原告曹艳萍、李志华与被告熊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原告曹艳萍、李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孟良、被告熊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萍、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曹艳萍赔偿人民币11593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李志华赔偿人民币752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28日08时37分,被告熊敏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浔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角石联盛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原告李志华驾驶横过浔阳路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李志华及二轮助力车乘坐人原告曹艳萍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曹艳萍住院6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陪护一人;原告李志华住院6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陪护一人。出院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艳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李志华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曹艳萍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曹艳萍与原告李志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熊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对赔偿清单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核减15%;二、两原告均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在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认定赔偿标准,护理标准只能按照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010元年计算,另两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责任。三、针对本案两原告已预付35000元医疗费,并赔偿了被告熊敏的车辆损失2795.8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对被告熊敏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30%即838.74元,即应当在答辩人赔偿总额中扣回838.7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28日08时37分,被告熊敏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浔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角石联盛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原告李志华驾驶横过浔阳路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李志华及二轮助力车乘坐人原告曹艳萍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曹艳萍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左粉碎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李志华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左第5跖骨骨折;2、右足手术后切口感染坏死;3、重度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病;5、心房颤动,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艳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李志华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曹艳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017年9月1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敏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曹艳萍无责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均在九江市祥顺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曹艳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李志华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熊敏驾驶鄂J×××××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曹艳萍预付医疗费用3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曹艳萍、李志华的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确认,即非医保费用为1149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敏驾驶鄂J×××××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曹艳萍、李志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艳萍、李志华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鄂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艳萍主张的医疗费56532.9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为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预留5000元给原告李志华)部分的15%,即(56532.95-5000)×15%=7729.94元;后续医疗费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8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67天×20元=134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以每天22元计算90天×22元=19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为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7天×145.2=9728.4,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86.14元=7752.6元,合计17481元;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全休天数计算2400元÷30天×(67天+90天)=12560元;伤残赔偿金31198元×17×10%=530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2000元为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酌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7天×4元+2×10元=28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56532.95元(医保费用为48803.01元,非医保费用7729.94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4)营养费1980元、(5)伤残赔偿金53036.6元、(6)护理费17481元、(7)误工费12560元、(8)交通费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155218.55元。上述费用(1)中医保费用48803.01元与(2)-(4)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曹艳萍5000元(预留5000元给原告李志华),费用(5)-(9)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曹艳萍75531元(110000元-34469元,34469元预留给原告李志华),超出限额部分共计64957.61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5470.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用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需赔付原告曹艳萍共计91001.33元。费用(1)中非医保费用7729.94元及第(10)项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熊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10.96元。原告李志华主张的医疗费30112.0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为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预留5000元给原告李志华)部分的15%,即(30112.06-5000)×15%=3766.81元;后续医疗费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8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67天×20元=134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为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7天×145.2=9728.4,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86.14元=7752.6元,合计17481元;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全休天数计算3000元÷30天×(67天+90天)=1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700元为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酌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7天×4元+2×10元=28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30112.06元(医保费用为26345.25元,非医保费用3766.81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4)营养费1340元、(5)护理费17481元、(6)误工费15700元、(7)交通费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75961.06元。上述费用(1)中医保费用26345.25元与(2)-(4)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李志华5000元(预留5000元给原告曹艳萍),超出限额部分共计32035.2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2417.68元,费用(5)-(8)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志华3446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需赔付原告李志华共计61886.68元。费用(1)中非医保费用3766.81元及第(10)项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熊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26.77元。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要求在两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垫付被告熊敏的车损费用838.74元,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提起反诉,不宜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艳萍支付赔偿款91001.33元,向原告李志华支付赔偿款61886.68元。
二、被告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艳萍支付赔偿款6810.96元,向原告李志华支付赔偿款312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曹艳萍、李志华负担412元,被告熊敏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婷

书记员: 陈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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