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艳萍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曹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代王城镇张南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曹艳萍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由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
合同到期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无法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曹艳萍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07104),双方约定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天然气改装维修项目。
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始至2015年2月2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500元。
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同时,原告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借款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以原告足额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且款到其账户为前提。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
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9000元,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迄今,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亦未支付过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已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原告有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
自2015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该期间两年有余,原告就该期间可主张不少于24000元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张某某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即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期满未履行本金偿还义务且被告张某某未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艳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已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原告有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
自2015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该期间两年有余,原告就该期间可主张不少于24000元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张某某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即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期满未履行本金偿还义务且被告张某某未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艳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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