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被告:曹某,女,
被告:任玉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任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3月14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曹某、任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某、任玉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04,000.00元(自2016年9月计算至2018年9月),本息合计1,204,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份曹某经营生意需要交纳保证金,由于缺少资金被告就将原告在其处的950,000.00元资金占用,后向原告偿还250,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偿还利息近一年时间,此后推脱不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任玉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分过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已经按照月利率3分偿还原告的利息,要求对超出月利率2分部分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曹某是以法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的,该笔借款应由曹某个人偿还,与任玉某无关。
本案原告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被告曹某、任玉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自甘南县民政局调取证据被告曹某、任玉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曹某因其经营的担保公司欠银行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950,000.00元,此后曹某偿还原告250,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2015年9月10日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一个月还款。此后被告曹某按月利率3分偿还原告一年利息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
另查明,被告曹某、任玉某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尚欠原告曹某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中的曹某的承认可以证实。原告曹某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曹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曹某要求其按月利率3分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月利率2分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称只同意该部分利息抵偿未偿还的利息,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按月利率3分标准计算的利息504,000.00元,对超出月利率2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该笔债务,债权人曹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曹某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玉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252,000.00元,本息合计95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6.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2,363.3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2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韩丽
审判员 唐昭晶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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