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英,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妙云,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曹妙林,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莉君,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曹富林,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曼丽,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与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以下简称“红日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4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90元、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根娣系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的母亲。2007年11月30日,原告曹英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张根娣为一级护理者,由被告负责张根娣的日常起居和安全。当天张根娣即入住被告处,入住时患有帕金森及高血压。2019年5月29日,原告方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告知张根娣坐在轮椅上,肛门不明原因大出血,五原告立即赶到养老院将母亲送医。经治疗,张根娣于2019年6月9日死亡。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根娣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直肠穿孔,CT检查显示肛门1厘米处有破口,医院也曾明确告知系外力作用造成,其他部位没有任何破损,事发前被告的护工为张根娣使用过开塞露,原告认为是护工护理不当导致了母亲的直肠穿孔,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护工的行为与张根娣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张根娣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根娣自2007年11月30日起入住被告处,属于重度护理等级,生活起居基本无法自理,需要依靠护工护理。事发当天,被告护工为帮助老人排便,为其使用开塞露,停顿几分钟后,老人肛门有鲜血流出,被告立即通知家属并拨打120送医。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责,但未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亦未证明被告护工行为和张根娣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开塞露是社区医院开具的常用药品,被告护工是根据医嘱进行操作,不可能直接导致张根娣直肠穿孔。张根娣的主要死因是其自身结肠息肉导致的直肠穿孔,以及其他疾病,并非外力作用导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根娣系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的母亲,张根娣的丈夫曹余庆于2010年2月28日报死亡,张根娣于2019年9月6日报死亡。2007年11月30日,原告曹英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张根娣入住红日养老院,养老院根据张根娣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并按照分级护理标准为张根娣提供相应服务。入住时,张根娣患有高血压和帕金森。2019年5月29日,张根娣突发不明原因的肛门出血,被告遂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情况,原告立即前往养老院将母亲送医。张根娣入急诊后行腹腔镜探查+乙状结肠造瘘+直肠穿孔修补引流术,2019年6月7日突发呼吸急促,考虑急性肺水肿可能,后经医院积极抢救,于当日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直肠穿孔、乙状结肠多发息肉、高血压2级、帕金森病。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张根娣死亡与被告护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认为张根娣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相关委托要求超出其鉴定能力,故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作退卷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一份,内容为:“我院老人张根娣于2019年5月29日中午10时40分左右,护理员为帮助老人排便,为其使用开塞露,停顿几分钟后,发现老人肛门鲜血流出,同时有大量的大便排出,立即通知家属并拨打120送医院检查治疗,做了手术,切除穿孔部分直肠。特此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据此认为原告母亲直肠穿孔是护工护理不当导致,被告也曾经以这个理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仅对事发经过进行了描述,并未自认护理不当导致张根娣直肠穿孔。被告出具说明是为了尽快解决事情,因为被告是购买了保险的,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获得理赔,但材料交至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根娣死亡和被告护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未予理赔。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系红日养老院的现任院长,其作证内容如下:张根娣在养老院住了11年,近三年属于重度护理等级,老人的生活起居无法自理,均需要依靠护理员。老人偶尔会有大便不好的情况,护理员会帮老人使用医院开的开塞露。2019年5月29日中午,老人打好开塞露,过了一会儿,就发现老人大便出现大量鲜血,我们第一时间通知医生和家属来院,家属来院以后将老人送医救治。老人去世以后,家属来院沟通,我和家属表态,在这个问题上,绝不推卸养老院应该承担的责任,我们在保险公司买了意外险,会尽量往大的方向争取理赔。之后,我们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递交了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告知我预估的理赔金额,我反馈给了家属,并告知如不满意可以走诉讼途径。我之所以出庭和申请理赔,是因为每个老人都是我们的家人,我们对他们都很宝贝很有感情,我始终是站在老人的角度去考虑处理的……”。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存在不属实的部分,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但证人曾明确表态养老院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初衷始终是帮助老人争取更多的权益,对于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没有做过明确的承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因果关系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但张根娣生前未行解剖就已火化,致使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根娣死亡与被告护工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张根娣属于被告处的重度护理对象,生活起居基本无法自理,被告在照看张根娣时,应尽到较一般对象更为谨慎的照顾义务。无论被告护工操作不当能否导致直肠穿孔,亦或张根娣是否存在自身直肠的恶性病变,养老院都应在日常照料中予以关注和提示,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人民币12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曹英、原告曹妙云、原告曹妙林、原告曹莉君、原告曹富林负担人民币3,100元,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日养老院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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