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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餐费1,363元;2.判令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3,630元。
  事实与理由:曹某及家人于2018年5月12日在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就餐。席间,服务员端上一盘“小炒皇”后即退出包房,我请大家品尝后,竟然在菜下面发现一只很大的苍蝇,令人恶心和气愤。事后,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有诚挚歉意,对于赔偿双方未能一致。现要求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当日餐费1,363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3,630元。
  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服务员上菜时,菜品内并没有苍蝇,菜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曹某未履行举证责任,其要求十倍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主观过错并对其造成实质损害。即使赔偿,也仅限于“小炒皇”菜品本身价格,最高仅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曹某及家人在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房内用餐。席间,服务员端上一盘“小炒皇”,服务员离开包房后,曹某在菜下发现一只苍蝇。
  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录音4段:1.曹某向电台渠成热线投诉的录音音频;2.曹某与餐厅杨经理交涉的录音音频,该段录音中,曹某称要现金,杨经理表示无法取现金,曹某称有两个菜没退掉,都结了,要求店方开具发票,杨经理表示直接免单,曹某不同意;3.杨经理与渠成热线沟通的录音音频;4.杨经理与曹某电话联系的录音音频,杨经理表示退还全部餐费,曹某要求5000元现金,曹某称苍蝇在飞时的四个菜已经端出去了,杨经理表示端出去的菜都已经退了,是曹某强行要求再加上单子。以上音频经当庭播放,曹某对录音音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渠成热线主持人的个人推断不代表法律事实。
  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当庭陈述:“我是餐厅经理,事发当日曹某让我到包房处理,曹某手握勺子,称苍蝇被他捏死了在勺子里,我当即表示这餐餐费全部免单,但曹某不同意,要求赔偿5,000元现金。在事件发生前已经退掉了两个菜,说被苍蝇盯过了。”
  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当庭陈述:“我是餐厅主管,客人当天投诉时,服务员看到包房内有苍蝇,我进包房时也看到包房内有苍蝇在飞,所以调低了空调温度,点燃蜡烛,之后未见到苍蝇飞,然后就离开了包房。据了解,上菜时并无苍蝇。”
  曹某持有2018年5月12日POS签购单2张,20:13签购单金额为819元,20:52签购单金额为544元,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曹某开具餐饮发票,金额为1,363元。系争“小炒皇”价格为78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签购单、餐费清单、餐费发票、照片、录音音频、证人证言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在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理应依据合同提供质量合格的饭菜和服务,并在合理范围内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曹某在用餐时发现菜里有苍蝇,属于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菜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曹某在事发当时发现部分菜品被苍蝇盯咬,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多次表示同意予以整桌免单,现曹某要求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餐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菜品中虽发现异物,但并非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曹某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人身遭受实际的损害,故曹某要求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知名餐饮企业,应当不断提高饭菜及服务的质量,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粤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某餐费1,36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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