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靖江市丰禾船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296。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港口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39064812G。
法定代表人:包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269#电力明园金樟苑4#楼6#楼410邮政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主要负责人:段学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汪光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一审第三人:李永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人潘某铜、上诉人靖江市丰禾船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上诉人泰州港口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一审被告汪光华、一审第三人李永路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人潘某铜,及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人潘某铜、上诉人丰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上诉人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一审第三人李永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汪光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二审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1、均来自于阜阳海事局。颍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颍泉区法院不存在对案涉船舶查封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颍泉区法院执行笔录存在造假。2、抵押人永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案涉船舶是在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提供担保,和本案邮政银行贷款不是一回事。3、永安公司法人代表向地方海事局出具的保证书,船舶购买价是360万,评估价5452200元,以此来保证出现法律责任与地方海事局无关,证明新船买卖时才360万,后续估价5452200元按59%打折为200多万,故意虚假行为来提高船舶价值。
第二组:从颍泉区法院获取的邮政银行的民事起诉状,邮政银行对永安公司主张的是保证责任,并非抵押权(原件提交给法庭)。
第三组:三组共6张照片,视频截图进行对比,证明视频(一审邮政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光盘)是伪造的,认为颍泉区法院执行法官造假。
港口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涉船舶不是向邮政银行提供抵押,而是向太和农村信用社提供抵押,同时,涉案船舶原始价值360万元,而不是评估报告所记载的4426810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还能证明李永路的第一笔借款,也就是可能涉及到案涉船舶抵押的借款,其债务余额为1943252.41元,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260元万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不同时间点,检查的物品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所以邮政银行提交的该视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邮政银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颍泉区法院没有表示查封过船舶,李永路在回答法院问题时,自己说船舶是被法院查封的,查封的船舶档案,没有实际查封船舶。至于颍泉区人民法院是否查封过,需庭后核实。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如果是从海事局调查,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存疑,如果李永路除了在邮政银行有300万贷款,在太和农村信用社也有300万贷款,应当提交李永路与太和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方称抵押合同跟一审一致,因此我方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第三份证据侧面印证我方一审提交的评估价格是合理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在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永安公司是案涉船舶的抵押人,也是保证人,邮政银行以什么身份来起诉是其自身权利。另永安公司是在抵押人处盖章,抵押权人盖章是邮政银行。第三组证据的照片是断章取义,以一审提交的视频为准。
李永路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保证书不知情,我没有借过该笔款项。3、船舶价值评估报告书,船舶是我自己建造的,造价是550万,对保证书我不知情,是永安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起诉状、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邮政银行不可能放弃抵押权。对第三组证据:我是空着手进到船厂,袋子是我在现场捡的,东西是船上扔下来的,我去捡起来,再将我需要的相关证件放在袋子中。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1、颍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法院笔录造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永安公司抵押人出具的保证。来源于海事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写明案涉船舶是在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提供担保,但无抵押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其法人代表向地方海事局出具的保证书中所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共同向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内容相矛盾,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3、永安公司法人向地方海事局出具的保证书。来源于海事局,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载明船舶购买价是360万,评估价5452200元,拟证明故意虚假行为来提高船舶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系单方出具,没有事实依据,李永路也不认可,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盛618”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国盛618”轮原值4426810元,成新率59%,净值2611800元,该评估报告系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效力高于永安公司法人保证书,该保证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颍泉区法院获取的邮政银行的民事起诉状。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另案诉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6张视频截图照片。来源于法院执行视频。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执行视频造假,但截图内容并非连贯视频,无法显示现场全貌,原视频系执法记录仪拍摄,且有执行情况记录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反驳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予采信。
邮政银行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三份附件:附件1:《贷款受托支付清单》、附件2:《抵押财产清单》、明确抵押财产是案涉船舶、附件3:《质押物(权利)清单》。第二组:颍泉区人民法院643号调解书、645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李永路在涉案《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欠款本息的明细,证明李永路支付了部分款项。
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附件1支付的对象是李永刚,而非李永路。对附件2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是“国盛618”轮,权利人应该是邮政银行,借款合同抵押人处没有盖章。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港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抵押人签章,抵押合同无法成立。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后的利息清单有异议,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表外罚息有异议,该罚息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计收办法相关规定。
李永路质证认为:船舶建造时是我跟我弟弟李永刚一起建造的,贷款以我个人名义贷款,我认可款项打到李永刚账户。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三份附件。李永路有权指定该贷款的支付对象,庭审中李永路也认可邮政银行的支付行为,故邮政银行的贷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颍泉区人民法院643号调解书、645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李永路在涉案《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欠款本息的明细,证明李永路支付了部分款项。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合法,予以确认。李永路所偿还的贷款金额,应在贷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港口公司及第三人李永路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明,除双方所争议拆解船舶是否属“国盛618”轮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港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和法律适用错误。分别评析如下:
(一)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案涉被拆船舶是否为“国盛618”轮。首先,自李永路委托汪光华卖船至船舶被拆解,委托及买卖船合同的证据是连续的:李永路委托汪光华卖“国盛618”轮,汪光华委托叶廷久,叶廷久又委托侯颖江卖“国盛618”轮,最终侯颖江与曹某某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国盛618”轮卖出,所有涉及的船舶都是“国盛618”轮。第二,根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所拍摄的视频分析,李永路在拆船现场捡拾到与身份相关的物件,均为船上携带的资料,经船主李永路拆解现场辨认,确认该拆解船舶就是“国盛618”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拆船舶为“国盛618”轮。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等上诉称不能证明拆解船舶为“国盛618”轮的理由不成立。第二,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是否侵害了邮政银行的抵押权。本院认为,丰禾公司、曹某某、潘某铜存在明显过错,属侵权行为。主要理由为:1、其购买“国盛618”轮没有支付正常对价。“国盛618”轮经评估价格为2611800元,曹某某、潘某铜、丰禾公司仅支付80万元购买该船舶;2、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对来历不明的低价出售船舶,没有审查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抵押权证书等法定权利证书,且船舶上存在船名被明显抺去的痕迹,上述人员也没有加以重视,仅凭出售方的一面之词,在应当办理的船舶拆解许可手续却没有办理的情况下,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就直接拆解“国盛618”轮,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利的过错。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的该拆解行为,对任意第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均构成威胁,不应当被认定为合法。第三、邮政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国盛618”轮抵押给邮政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发放了贷款,李永路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邮政银行依法对“国盛618”轮享有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港口公司认为邮政银行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的拆解行为,导致“国盛618”轮灭失,从而使得邮政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邮政银行对李永路的贷款失去还款保证,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的拆解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李永路不能偿还的邮政银行贷款部分予以赔偿。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港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丰禾公司没有拆解船舶资质,不能实施拆解船舶作业。港口公司具有拆解资质,却将自身拆解场地租借给丰禾公司,根据《船舶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船舶拆解地点应经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未经确定船舶拆解地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拆解作业。船舶必须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公布船舶拆解地点的船舶拆解单位进行拆解。”港口公司作为具有拆解资质的单位,应知晓拆解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港口公司明知丰禾公司租赁场地用于船舶拆解,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拆解资质或明知其没有拆解资质,未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拆解船舶地点,且允许没有拆解资质的丰禾公司在其厂区内实施拆解作业,造成第三人误以为系港口公司实施拆解作业的假象,导致丰禾公司的非法拆解作业逃避了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管,港口公司为丰禾公司实施非法拆解作业提供了帮助,虽然没有签订出借拆解资质的协议,但实质上出借了拆解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故港口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和法律错误,涉及两个方面
1、是否应追加李永路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本院认为,李永路与邮政银行的债务已由另案处理,本案中无需追加其为被告,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协助查清事实。2、是否遗漏当事人侯颖江、叶廷久。本院认为,侯颖江、叶廷久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且未实施拆解船舶的侵权行为,不追加其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曹某某、潘某铜及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曹某某、潘某铜、丰禾公司及港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诚
书记员: 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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