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久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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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某村。
负责人:祝子华,系该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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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莹莹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冬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久瑞、杨春雨、被告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祝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莹莹诉称:原告是被告小组村民,2017年小组分配占地补偿款,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按分值计算,分别为4分、6分、8分、10分(满分为10分),满分每人分得171394.9元补偿款。在该分配方案里原告属于新婚者,在分值为4分的范围,应得占地补偿款68557.96元。本组其他新婚者都按分值分得了占地补偿款,却没有分给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本村村民同等的4分值标准补发给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6855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辩称:一、原告所属的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对2009年、2011年(两次)、2015年的4次分配方案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撤销权,四次分配方案已经发生并得到落实,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原告所在的户主在数次的分配方案中签字同意。也就是说四次分配方案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二、原告所属村民分配方案确定的村民仅90余人,排除在外未分得补偿款的人员尚有35人左右,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分配方案要调整30多次,且无法认定哪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分配,又如何启动这样的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占地补偿款取得具备两个条件,1、村集体已经收到占地补偿款,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户口迁移到被告处是2017年2月13日,而占地补偿款的截止时间也是款项打到账户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因此,原告不具有分配条件。三、村民会议形成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应得到支持与维护。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莹莹于2017年2月13日与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寇井永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2011年6月1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南瓦某村民委员会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协议,约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拟收储大阁镇南瓦某村民委员会土地704.73亩(园区大厦及园区道路占地作为征收储备土地,面积301.05亩,其余土地作为预征收储备土地,面积403.68亩)。其中征用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土地157.36亩,征地补偿款为4126496元。2012年6月13日,经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全组村民讨论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参加分配人员按七组在册人口,以派出所户口为准。二、参加分配人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三、入户时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四、正常婚入和合法出生人口,按入户时间为准。”以十分为满分,按分配方案确定村民每人的分数进行土地补偿,满分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71394.9元。2017年1月18日,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征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某村民委员会审批通过,审批表载明,此方案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土地收储协议、分配方案以及分配方案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政策性迁移。本案原告曹莹莹2017年2月13日与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寇井永登记结婚,并于同日将户口迁入南瓦某村第七村民组,原告自2017年2月13日起即加入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但原告请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是在原告取得成员资格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其他成员支付同等的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莹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00元,减半收取75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冬梅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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