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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孙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儿媳。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陈某某赔偿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29.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下午16时5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传奇125型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河北村桥北侧道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药费27,683.2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被确定残疾十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1人护理30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629.74元。
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没有那么多钱赔偿。
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赔偿那么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乘坐被告孙某某加强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经司法鉴定作出结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曹某提出的医药费27,683.2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曹某残疾赔偿金(十级残疾)24,203.00元X10%=48,406.00元;误工费4,073.42元X6个月=24,440.52元;护理费80.00元X30天=2,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629.74元。对上述赔偿款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曹某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629.74元的70%,计73,240.8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31,3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合计4.493.00元;孙某某承担3,145.10元,陈某某承担1,34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君 审 判 员  方天英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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