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萌,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戚金东,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梁征,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楼501、503、504、505室。负责人:冯春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6层618号。负责人:王兵,经理。
原告曹萌与被告戚金东、梁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金东、被告梁征、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3时45分,杨国良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曹萌、尚占伟),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406M处驶入逆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戚金东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及梁征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乘坐夏飘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国良、曹萌、尚占伟、梁征、夏飘飘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金东、梁征、曹萌、尚占伟、夏飘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6-12肋骨折,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戚金东所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梁征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冀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杨国良与乘坐人尚占伟均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权利,放弃范围内的比例份额均归原告享有。被告梁征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方是无责方,原告方需要的赔偿是保险公司需要提供的无责赔付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苏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苏K×××××车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我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项下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物损失100元,赔偿比例为有责交强险限额各项的1/10。且本期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对于各伤者赔偿金额的划分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戚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3时45分,杨国良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曹萌、尚占伟),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406M处驶入逆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戚金东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及梁征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乘坐夏飘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国良、曹萌、尚占伟、梁征、夏飘飘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金东、梁征、曹萌、尚占伟、夏飘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赴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6745.54元。经诊断左侧第6-12肋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下肺及左肺挫伤,经鉴定其左侧第6-12肋骨折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戚金东所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梁征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夏飘飘、梁征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另案审理,确定夏飘飘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898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39.8元、误工费21159.25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确定梁征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49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80元。冀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杨国良与乘坐人尚占伟均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权利,声明放弃范围内的比例份额均归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金东、梁征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萌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6745.54元,有票据为证,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标准计算30548元*20年*10%=61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期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夏飘飘、梁征的损失,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萌1000元*[6745.54元/(4963.92元+300元+89807.76元+2700元+3600元+6745.54元)]=62.3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萌11000元*[61096元/(180元+600元+6139.8元+21159.25元+124812元+5000元+5000元+61096元)]=3000.42元。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下赔付原告曹萌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曹萌残疾赔偿金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萌损失共计3062.81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萌损失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曹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戚金东承担75元、梁征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爽
书记员:贾广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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