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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超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超凡,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原告曹超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超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7,651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46,211元、鉴定费1,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沪C3X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行驶,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车辆(沪HB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如诉请金额。被告作为原告机动车的保险人,故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车辆的登记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评估金额;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产生的评估费用;
  证据六、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曹超凡;号牌号码为沪C3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4,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474,8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2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4月1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沪C3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沪HB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12时30分;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当事人姓名为:甲:曹超凡,车牌号码为沪C3XXXX;乙:叶之初,车牌号码为沪HBXXXX;碰撞部位为右前角及左后角;事故形态为同车道追尾前车;责任认定为甲车负全责,乙车无责。曹超凡与叶之初在落款处签名。
  事故发生后,沪C3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6,21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40元。后沪C3XXXX车辆经上海同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6,211元的修理费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沪C3XXXX车辆损失
  就沪C3XXXX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能够为本院所采信,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3XXXX车辆损失46,211元。
  (二)评估费1,440元
  评估费1,44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并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本院采信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3XXXX车辆损失46,211元、评估费1,440元,合计47,6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超凡保险金人民币47,6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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