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进,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仁伟,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昌,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曹进与被告钱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富,被告钱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暂自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2,047元)。
事实和理由:曹进与钱仁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8日钱仁伟以其与他人(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要仲裁解决为由向曹进借款50,000元。曹进自2010年1月起就要求钱仁伟还款,但钱仁伟始终没有还款举动。2018年7月7日,曹进再次向钱仁伟催讨欠款,但钱仁伟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曹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钱仁伟辩称,曹进与钱仁伟系雇佣关系,钱仁伟为曹进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因曹进与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生股权纠纷,上海泛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起诉曹进及案外人林某[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146号案],钱仁伟应曹进的要求去申请仲裁,本案中的5万元是曹进等股东集资给钱仁伟用于申请仲裁的费用,钱仁伟自己还垫付了7,500元仲裁费,该5万元不是钱仁伟向曹进的借款,应由股东利益人支付,故不同意曹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曹进持有落款为钱仁伟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曹进人民币伍万元正(付泛盛公司仲裁之用)。”2018年7月7日,曹进通过电话及短信向钱仁伟催讨上述欠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5万元钱款已经交付,但钱仁伟表示该借条系公司内部做账之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光盘、电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钱仁伟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说明、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146号案民事判决书、(2009)沪仲案字第0035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所涉5万元系用于仲裁,不是钱仁伟向曹进的借款。曹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钱仁伟提交的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申请人为钱仁伟,上述证据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曹进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钱仁伟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钱仁伟提出抗辩,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亦不能证明曹进因借款用途而免除其还款责任,故本院对钱仁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为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钱仁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曹进要求钱仁伟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进要求钱仁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为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曹进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向钱仁伟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次日开始计算。曹进举证2018年7月7日通过电话、短信催讨欠款,钱仁伟确认2018年7月7日收到曹进催讨欠款的短信,故逾期利息应从第二日即2018年7月8日开始起算。曹进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曹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进借款50,000元;
二、钱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进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4.75%年利率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钱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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