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富,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暂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122元)。
事实和理由:曹某与钱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30日钱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曹某借款3,000元。曹某自2010年1月起就要求钱某某还款,但钱某某始终没有还款举动。2018年7月7日,曹某再次向钱某某催讨欠款,但钱某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曹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钱某某辩称,曹某与钱某某系雇佣关系,钱某某为曹某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双方签署借条中涉及的3,000元系钱某某向曹某预支的业务费,该借条系公司内部做账之用。故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曹某持有落款为钱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曹某人民币叁仟元正(真光娱乐中心开支)。”2018年7月7日,曹某通过电话及短信向钱某某催讨上述欠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3,000元钱款已经交付,但是对于钱款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光盘、电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曹某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钱某某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钱某某提出抗辩,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亦不能证明曹某因借款用途而免除其还款责任,所称款项性质及结算方式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钱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为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曹某要求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要求钱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为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曹某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向钱某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次日开始计算。曹某举证2018年7月7日通过电话、短信催讨欠款,钱某某确认2018年7月7日收到曹某催讨欠款的短信,故逾期利息应从第二日即2018年7月8日开始起算。曹某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某借款3,000元;
二、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4.75%年利率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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