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连科,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明,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官,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职员。
曹连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胡晓明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炮梁回赤城镇,17时4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天籁音都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连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曹连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胡晓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曹连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283.58元。胡晓明辩称,对曹连科所述无意见,我给曹连科垫付过相关费用共7200元,要求返还。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确认被告驾驶人员无相关违法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曹连科提交了赤城县赤城镇振军建材店的务工证明、6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对于曹连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去赤城县赤城镇振军建材店核实,能够证实曹连科受伤前在赤城县赤城镇振军建材店工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3450元/月计算。2.关于残疾赔偿金,曹连科提交了赤城县敬美物业公司及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连科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曹连科在赤城县居住的事实,且曹连科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曹连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对于曹连科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曹连科提交的是正规发票,结合曹连科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曹连科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意见中要求佩带腰背部支具保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曹连科提交了救护车发票,打车证明及客运发票,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打车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除曹连科救护车费用为1200元外,根据曹连科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600元,对曹连科提交的打车证明及客运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胡晓明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炮梁回赤城镇,17时4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天籁音都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曹连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曹连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连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18日曹连科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胡晓明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胡晓明为曹连科垫付7200元。曹连科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14220.58元。2.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60天,计款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5天,计款1650元。4.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期60天,计款7200元。5.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50天,计款17250元。6.交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赔偿11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款33602.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曹连科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曹连科以上损失共计为84423.38元。
原告曹连科与被告胡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科、被告胡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晓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曹连科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胡晓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故曹连科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4652.8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曹连科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故对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胡晓明为曹连科垫付7200元,曹连科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曹连科各项损失75152.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曹连科剩余损失9270.58元;二、曹连科返还胡晓明垫付款72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由曹连科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乔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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