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胡志军,男,生于1976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被告胡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5584.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胡志军,在胡志军经营的精忠汽车修理厂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8年4月4日,史曙光驾驶牌号为陕A×××××吊车(该车系崔院民所有)到精忠修理厂来修理。被告胡志军指派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检查,原告检修完毕后,史曙光在试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吊车外降臂将原告手臂压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中南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1619.92元。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胡志军辩称:1、胡志军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胡志军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到劳动仲裁部门启动仲裁程序,并非直接提起诉讼;3、原告的伤情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当由侵权人史曙光及其雇主崔院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及成因;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71619.92元;4、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7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费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6、精忠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胡志军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胡志军身份情况。
被告胡志军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同时又未加盖公章,没有公安干警签名;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原件。
被告胡志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胡志军与曹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胡志军与曹某某合伙经营精忠汽车修理厂,两人不是雇佣关系;2、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胡志军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胡志军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1、通话录音中对话不能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被告胡志军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是工资,不是支付医药费。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确认,对有异议的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庭审及当事人史曙光的陈述,该项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故对该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原告曹某某因其医疗费用发票原件遗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其就诊医院调取治疗费用清单,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3、法庭要求被告胡志军在庭审后将通话录音制作成光盘并将双方通话整理成文字材料提交到法庭,但被告胡志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故对被告胡志军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4、被告胡志军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能证明其在2018年4月8日付款给原告曹某某8000元,但是不能证明此款是支付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4日,史曙光驾驶牌号为陕A×××××吊车(该车系崔院民所有)到精忠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胡志军指派原告曹某某对该车进行修理检查,原告检修完毕后由史曙光进行试车,在操作过程中,吊车外降臂将原告曹某某左手臂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中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左侧前臂正中神经挫伤、左侧前臂桡神经分支断裂、左侧前臂肌肉和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1619.92元。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精忠汽车修理厂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志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在被告胡志军经营的精忠汽车修理厂务工,向被告胡志军提供劳务,接受被告胡志军的监督和管理,被告胡志军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胡志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接受被告胡志军指派修理吊车,在吊车司机调试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胡志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辨别、防范安全隐患的意识和能力,其在吊车司机调试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志军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志军辩称原告应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胡志军的该项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619.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260.11元(35214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281.24元。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其余被告胡志军承担12502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判决如下:
被告胡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赔偿款125024.99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胡志军承担284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彦
审判员 黎明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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