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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卡某某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卡某某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西。
法定代表人:TANTOONHOW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东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互为被告)与被告卡某某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某邢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刚,被告卡某某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东亮、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89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奖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197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751.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充养老保险15906.3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年服务奖银牌,体锻费、电话费、加班打车费、年会红包等1369元。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5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支取养老保险16182.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后,2015年11月23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共计五年零二个月,工作期间原告严格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能够胜任工作,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11天加班费、2017年3.5天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未发放给原告2017年度奖金、2012年至2017年补充养老保险15906.38元、五年服务奖银牌,体锻费、电话费、加班打车费、年会红包等福利。2017年原告的整体薪酬143729元,月工资为11977.4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3月2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621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79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的事实错误,且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错误。2015年被告支付2065元的加班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时间不是重合关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存在18小时的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交了被告未支付2017年3.5天年休假加班费的证据,被告应当支付;计算加班费应当原告全年实际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2、被告应当按2015、2016年的奖金标准支付原告资金18000元。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原告双倍赔偿金,且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2017年的整体薪酬143729元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第五、六项的请求显然错误。曹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2、2018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12份加班申请单;4、被告单位隋东亮发给原告的年休假安排;5、被告单位发给原告的整体薪酬表;6、2013年-2014年原告工资卡详单;7、中国太平网页截屏;8、被告员工手册第8页、9页福利政策;9、劳动合同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卡某某邢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期限及数额错误,期限应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经统计休息日加班共计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5小时,以上加班费共计1458.15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我司已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过审批,故自2014年3月3日起,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6月,2017年其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而被告在2017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共计13.5天,故不应再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2、原告主张的奖金数额错误,2017年原告绩效评价等级为“需要改进”,即不合格,按我司奖金计算规定,其该年度年终奖金为2895元,且我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故不应再支付2017年奖金;3、原告在2017年绩效考核时被评定为需要改进即不胜任工作,经我司多次的培训和辅导,再次对其考核仍然不能胜任工作,随即我司才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我司系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任何依据,且赔偿金与代通知金不能兼得,故不应支持原告赔偿金的主张。代通知金应以原告2017年12月份基本工资5790元为基数;4、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奖银牌、体锻费、电话费、年会红包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按我司规定,体锻费需要凭票据报销,年会红包需要参加年会才有,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参加公司年会,故不应支付该费用。5、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过仲裁程序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审理。
卡某某邢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曹某某加班费3621元。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休息日加班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5小时。自2014年3月3日至今,我公司经审批已对曹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再支付其加班费。根据劳动部规定,曹某某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为144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10.15元,共计1458.15元。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曹某某3621元是错误的。卡某某邢台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护照;2、被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材料;3、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假期申请单;4、卡某某中国人力资源政策签收单、薪资政策、卡某某(中国)年度激励计划优化方案摘要(及公共盘截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记录、2018年1月原告与另一名绩效评价为需要改进员工的工资表;5、南京译德佳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卡某某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职位说明书、绩效管理;6、绩效考评表格、绩效中期面谈记录、绩效改进计划;7、培训记录;8、电子邮件、满意度调查表、投诉记录、绩效考核表格年终评价;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快递查询单、通知工会的邮件;10、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回执表、曹某某职业健康检查表;11、证人刘某、贾某、杨某当庭作证证言及证人魏某的作证光盘。
曹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起诉书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卡某某邢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三年,月工资4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三年,月工资5180元。期间,曹某某于2013年周六日加班6天、周五加班1天,2014年周六日加班2天,2015年周六日加班1天、周一加班1天,2017年已休年休假13.5天。2015年原告领取了加班费2065元,2017年年度奖金2895元原告已领取。2014年3月3日,被告卡某某邢台公司职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情况。2017年7月原告岗位变更为非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因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不能胜任工作,2018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被告卡某某邢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2013年、2014年加班费共计362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已支取2015年加班费2065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2015年加班费。原告已支取2017年度奖金2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奖金1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数额应为5790元。被告2017年5月24日已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疑似职业病情况,因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不能胜任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支取养老保险,支付其五年服务奖银牌及体锻费、电话费、加班打车费、年会红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某某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共计941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卡某某旭阳化工(邢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李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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