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邦琴,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邦琴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1,6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9,675.33元、购买医用耗材费40元、交通费1,232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按责负担;2、律师费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7时29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汤某驾驶的号牌为沪GUXXXX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灯辉路田园路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汤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大众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事发后垫付了40,774.80元医疗费,票据由其保管,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要求非医保的费用也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可律师费2,000元,希望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垫付。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医疗耗材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衣物损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7时29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汤某驾驶的号牌为沪GUXXXX小型客车因掉头行为,在闵行区灯辉路田园路口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汤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沪GU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2,449.6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674.89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40,774.80元。原告另购买尿不湿支出40元,支出护理费560元。经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委托,2018年4月2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X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04年1月起居住在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述其从事钟点工工作。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医用耗材发票、护理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众公司作为事发时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的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损失,首先有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大众公司按责负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52,449.6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674.89元,被告大众公司支付了40,7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600元、5,080元(均含一期二期治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金额,但考虑原告系劳动年龄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在所难免,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该项损失为14,520元(含一期二期治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医用耗材费用,原告自述系购买尿不湿发生,考虑该支出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与原告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2,28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70,681.35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大众公司已有垫付,故上述给付可予以折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损失之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邦琴190,881.35元;
二、原告曹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8,7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9.14元,由原告曹邦琴负担445.83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1,7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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