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某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原告:曹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顺义区新顺南大街。
原告曹金某与被告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20时许,佘某某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线33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行驶的曹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金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0249.68元,误工费2879.8元(住院33天+医嘱两次建议休息44天,每天37.4元)、护理费6001.6元(第一次住院20天及休息14天按每天37.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按工资数额每天110元计算)、营养费3150元(63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4300元、车辆损失费1275元、鉴证费100元,合计81256.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佘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按责任赔偿合理损失。佘某某为王桂英、曹金某垫付赔款合计4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曹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三者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佘某某赔偿,佘某某垫付合理款项确定由另案原告王桂英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0249.68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给付住院期间33天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为1890元。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合理、主张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赔偿标准数额合理,误工费为2879.8元(37.4元×77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主张的护理期77天,有医嘱建议,原告主张护理费6001.6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鉴证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金某合理损失医疗费602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879.8元、护理费6001.6元、交通费4000元、鉴证费100元、财产损失1275元,合计7804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某19156.4元(含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某58789.68元(78046.08-19156.4-100);
二、由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曹金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曹金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曹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三者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佘某某赔偿,佘某某垫付合理款项确定由另案原告王桂英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0249.68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给付住院期间33天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为1890元。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合理、主张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赔偿标准数额合理,误工费为2879.8元(37.4元×77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主张的护理期77天,有医嘱建议,原告主张护理费6001.6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鉴证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金某合理损失医疗费602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879.8元、护理费6001.6元、交通费4000元、鉴证费100元、财产损失1275元,合计7804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某19156.4元(含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某58789.68元(78046.08-19156.4-100);
二、由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曹金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曹金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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