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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徐成、张洁玲、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曹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了鄂A×××××号牌小型轿车。因曹某某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曹某某当庭撤回对徐成、张洁玲的起诉。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赔偿损失75340元;2、判决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0时许,徐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昌大道凤台桥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曹某某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29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
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在审核证据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曹某某部分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保险人是方常青,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曹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曹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15621元的事实。
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证照合法。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曹某某因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80日,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居委会证明、土地证。拟证明曹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
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对曹某某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曹某某在城镇居住。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出院小结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曹某某年满75周岁的事实,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四、五,加盖了交警部门复印属实的公章,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曹某某和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曹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地亦在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10时许,徐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武昌大道凤台桥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受伤。曹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621元。曹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80日。鉴定费用为2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鄂A×××××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洁玲,该车以方常青的名义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予以注明。长江财险武汉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曹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56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
3、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
4、护理费:16115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32324.6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5年×22%);
6、精神抚慰金:4000元;
7、交通费:190元;
8、鉴定费: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1675.60元。
曹某某的损失由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52629.60元,合计62629.60元。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应扣减。
曹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曹某某的其他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支持。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262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某某。
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2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合计1317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霍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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