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金鑫,男,200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曹俊(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宝(系法定代理人之父),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兆琴,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金鑫与被告张兆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宝,被告张兆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23.7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课外辅导费1,54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88元;2、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兆琴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在本市临汾路出长临路东约30米处,被告张兆琴驾驶的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张兆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在该院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术等对症治疗,并在药店购买百多邦以及医用纱布,后于同年11月9日至该院复诊拆线。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23.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夜晚经常做噩梦,也不敢再骑车上学,精神承受极大压力,成绩也因此下滑,为跟上学习进度,原告参加课外辅导班,支出学费1,540元。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外,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损失,对交通费无异议,由保险赔付;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要求扣除;营养费,酌情认可2日,每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酌情认可2日,每日40元;课外辅导费,认为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不应纳入原告损失。
被告张兆琴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认为事发时其已靠边停好车后,原告撞上自己的车辆,故不认可自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关于事发经过。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事实为:张兆琴靠边未确保安全,曹金鑫正常行驶。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实时进行的认定,现被告张兆琴辩称事发时其已停好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行为,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兆琴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就事发经过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事发时存有过错行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张兆琴的过错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被告张兆琴在签署事故认定书后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由被告张兆琴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本案中机动车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88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关于外购药部分,原告表示因其面部受伤,在医院予以缝合处理,故在当日购买百多邦和医用纱布用以伤口治疗。本院认为,两被告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上述医药品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7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受伤面部缝合之日到拆线之日计算营养期限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每日25元的标准主张,亦符合当前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认营养费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中学生,身心承受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差距,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课外辅导费。原告为自身成绩进行课外辅导,该项支出与本案事故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受伤面部缝合之日到拆线之日计算护理期限8日,酌情主张护理费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861.7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予以赔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鑫交强险赔付款1,861.70元;
二、原告曹金鑫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兆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