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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钧与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钧,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
  原告曹钧与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曹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沪DCXXXX/沪H1XXX挂车辆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CXXXX/沪H1XXX挂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间的停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9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购买一辆牵引车及挂车(以下或简称系争车辆),其中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7EX126483,发动机号为1614F101045,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266XEXXXXXXX。之后系争车辆以车牌号为沪DCXXXX/沪H1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等事宜,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协议约定挂靠期为二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可以过户。现上述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过户,但被告均拒绝配合。2019年7月9日,被告无故补办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2019年7月26日被告才将补办的行驶证交还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遂诉请要求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可以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外地,但不能把车牌带走。原告不配合被告管理,被告有权办理车辆行驶证的挂失补办手续,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目前已经到期,期限届满可以过户。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协议已经过期,不应该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2、原告提交系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含车头及挂车),其中车头行驶证复印件有两份,其中一份发证日期2014年9月22日,另一份的发证日期是2019年7月9日。证明系争车辆的具体信息,且2019年7月9日系争车辆被挂失并补办了行驶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之所以在2019年7月9日补办了系争车辆的行驶证,是因为原告不缴相关费用,不配合被告管理,被告有权补办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因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3、原告提交车辆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系争车辆是原告购买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买了一辆车,但哪辆车不清楚。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4、原告提交2018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结清了2018年的挂靠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5、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2019年7月26日经警方协调沟通,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车主,从被告处拿到了被挂失补办的行驶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当时被告交给原告行驶证的前提是原告承诺2019年的车辆保险、验车等都在被告处办理。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因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6、被告提交原告2019年7月26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2019年的车辆保险、验车、营运证等都在被告处办理,否则被告有权补办行驶证,但之后原告并没有履约。
  原告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并未履行,因为上述承诺非自愿,承诺应该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4年8月11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加强版新M3XXXX、通华二轴骨架车,价款280,800元。
  2、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沪DCXXXX/沪H1XXX挂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乙方所有,协议有效期两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协议期限的,应当在当期期满后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
  3、根据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系争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沪DCXXXX/沪H1XXX挂,沪DCXXXX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7EX126483,发动机号为1614F101045,沪H1XXX挂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266XEXXXXXXX。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
  4、2018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内容为:原告的系争车辆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保险费、管理费等24,500元,2018年费用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系争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目前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协议,且被告亦认可了原告可以将系争车辆过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为系争的车牌号为沪DC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7EX126483,发动机号为1614F101045)及沪H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266XEXXXXXXX)车辆归原告曹钧所有;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钧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薛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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