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曹军,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曹锐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军偿还借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曹军于2013年7月1日向曹锐借款38000元,并用曹军、付亚茹、曹飞的地补存折做抵押,曹军只偿还了11000元,尚欠27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爱民区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曹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6月份曹军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8000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7月1日曹军向原告曹锐出具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借据一份。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6月份,被告交地税的时候没有钱交,差些钱就向我这里来借,我在我父亲那里凑了17000元,在我儿子那里凑了3000元,一共借给被告20000元,其余18000元,是被告儿子结婚时,还有一些其它事情借的钱,具体几次我记不清了,我儿子结婚时2013年10月20日,被告还了8000元。被告把儿子曹飞的地补折压在我这里,2014年6月11日,我取了1000元;2015年5月11日我取了4000元;2015年1月18日,我们继承母亲的遗产,每人分了2830元,曹军这份同意给我抵账,共计15830元。2013年的7月3日,被告向我借了4350元(没有借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交英语补课费(没有借据),现在尚欠27520元,我主张27000元。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曹军向原告借款38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曹军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军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0.020元,未明确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按交易习惯予以认定,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年利率“24”%,原告自认系其在起诉之前后填的,故视为借款时没有约定,亦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曹军应当偿还原告曹锐借款6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锐借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0元,由原告曹锐负担225元,被告曹军负担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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