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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长丽与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丁豹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长丽,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豹,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张龙龙,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曹长丽诉被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丁豹、张龙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曹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丁豹、张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服装公司、丁豹、张龙龙连带赔偿曹长丽医疗费75,8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曹长丽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XXX号XXX楼,2017年4月1日,曹长丽在该楼外侧消防楼梯接听电话时,丁豹、张龙龙突然打开消防门撞击到曹长丽,曹长丽失去重心,跌向栏杆,因消防楼梯年久失修,栏杆等严重锈蚀,无法起到阻拦保护作用,栏杆当即断裂。曹长丽从四楼坠楼,严重受伤,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损伤、肝功能异常。后经鉴定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下颌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后注销登记,出资人服装公司承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的未了结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曹长丽明确诉请计算方式:交通费系曹长丽配偶支出,凭据计算。曹长丽严重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曹长丽出院后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30,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5,600元/月计算75天。误工费按最低工资2,300元/月主张6个月。
  服装公司辩称,不同意曹长丽诉请。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曹长丽事发时在接电话,丁豹、张龙龙突然开门导致曹长丽失去重心摔下,与服装公司没有关系。
  丁豹未作答辩。
  张龙龙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6日,经核准,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200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审查,准予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注销登记。服装公司作为出资人承诺如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服装公司承担责任。
  2017年4月1日,曹长丽在系争房屋4层外的消防楼梯打电话,丁豹、张文龙推开上述消防楼梯木门时,由于上述消防楼梯的防护栏杆断裂,曹长丽从4楼跌落,导致受伤。伤后,曹长丽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损伤、肝功能异常,予以完善检查及对症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损伤、肝功能异常。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5,913.66元(已扣除伙食费73.50元)。
  根据曹长丽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曹长丽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长丽之左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下颌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该鉴定,曹长丽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曹长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曹长丽户籍地在甘肃省灵台县中台镇东环路XXX号房产区XX号3单元101室,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照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工商登记注销材料、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曹长丽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三张日期均为2017年4月3日的出租车费发票,共计112元。服装公司对该出租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曹长丽本人支出;曹长丽为证明护理费支出,提交保洁合同及服务费发票,保洁合同记载提供保洁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豹、张龙龙对曹长丽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曹长丽要求丁豹、张龙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4楼外的消防楼梯防护栏杆断裂系导致曹长丽跌落受伤的直接原因,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长丽本身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应由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曹长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已注销登记,在注销时,服装公司作为出资人承诺如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服装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服装公司。
  关于曹长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医疗费,根据曹长丽提交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曹长丽的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855.66元(已扣除伙食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曹长丽伤后就诊,鉴定代步所需,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确认为125,192元。营养费,根据伤情程度,本院认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护理费,由于曹长丽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故本院根据伤情程度,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误工费,虽然曹长丽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但综合考虑曹长丽受伤前的状况及其年龄,本院认为曹长丽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误工费13,800元,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00元,凭据属起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综合本案标的金额、争议程度、律师参与情况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服装公司应赔偿5,000元。综上,服装公司应赔偿曹长丽医疗费75,8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计234,917.66元。丁豹、张龙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长丽各项损失234,917.66元;
  二、驳回曹长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曹长丽负担604元;公告费560元,由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曹长丽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娜

书记员: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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