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原玻纤厂大门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381780907024q。
法定代表人:孙金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回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刘军梅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6月6日振翔回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曹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现金26431.50元,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准予合并审理。2017年6月29日振翔回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0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撤回反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振翔回收公司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38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从事废旧网箱切割回收工作。4月21日下午,在切割作业时废旧油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经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814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根据复核鉴定意见,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0191元(其中:医药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531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3800元、交通费3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受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雇请从事废旧网箱回收工作,原告曹某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振翔回收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作过程中,未能提供良好的安全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严格规范管理,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进行金属焊接(切割)操作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曹某某明知自身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操作氧割设备,将个人安全置于极度危险的环境中,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日主要从事金属焊接(切割)操作,且现场其他切割操作人员并未发生类似伤害事故,故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不具有金属焊接(切割)操作专业资质和操作不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曹某某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对于事发当日原告曹某某是否受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指派从事金属焊接(切割)操作,双方分歧较大,由于原告曹某某在从事作业的第一天下午就发生事故,双方没有进行过劳动报酬的结算,而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现场管理不规范,现场管理底册不清晰,无法确定被告振翔回收公司雇请原告曹某某所从事劳作的范围。庭审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印证各自主张的原告从事劳作的范围,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57元、后续医疗费13800元、交通费377元、鉴定费32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80元,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输血证明及缴费凭据证实缴纳输血费用1390元,该费用与原告的病情治疗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提供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15日丹江办事处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两张,金额1290元,该收据单位载明的医疗机构不存在,且医疗机构与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且该收据无法确定原告治疗的范围和措施,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29531元(44912元/年÷365×240天),因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制造业,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用为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78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因原告曹某某居住地属于丹江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曹某某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曹某某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0957.03元(600元+3202.5元+480元+15284.53元+1390元)、残疾赔偿金6578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20040元×7年×10%÷2人)】、误工费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医疗费13800元、交通费377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6423.03。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68711.5元【(136423.0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50%+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27101.50元,应当从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振翔回收公司仍需赔偿41610元。
被告振翔回收公司辩解原告系孙金良雇请的小工,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事故发生时,孙金良系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清楚,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初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反诉请求及相关证据,均认可雇请原告曹某某的事实,该自认行为并不违法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据此规定,孙金良在担任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不得从事与振翔回收公司同类经营业务,否则将无法确认孙金良的相关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必将引起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混乱,继而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庭审中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前期答辩状中自认的主张存在错误。综上,被告振翔回收公司辩解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161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532元,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勇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
书记员:张礼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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