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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99,86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972.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以上海抚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售建材。因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对被告极其信任,便委托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399,862.20元预付款支付给上海抚泉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建材。201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9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1万元,……,如有逾期,被告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依然爽约,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上海抚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售建材,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万元(实际399,862.20元)后,被告未发货,被告承诺分期返还欠款,违约按总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
  2、委托付款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抚泉贸易有限公司打款399,862.20元;
  3、银行入账通知1份,旨在证明案外人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上海抚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99,862.20元预付款。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切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还款协议书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货款399,862.2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79,97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7.52元,减半收取4,248.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姜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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