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雨晴,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阳根,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曹雨晴诉被告王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雨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雨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阳根归还原告曹雨晴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对其极其信任,便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还。201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如有逾期,被告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依然爽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阳根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截止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41万元,其中货款40万元[该笔货款已经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14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借款10000元(即本案中的借款)。被告承诺按约分期付款,若未按约还款,则应按总欠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2018年12月1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阳根向原告曹雨晴借款1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阳根交付借款100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笔欠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应按总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雨晴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王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雨晴违约金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阳根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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