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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雪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素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雪根,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素贞,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雪根与被告许素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3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20元/天×140.5天)、误工费41,200元(5,15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240元(2,420元/月×4月+26,56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年×20年×0.24)、鉴定费1,900元、医疗用品费84元(胸腹带)、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许素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5日14时12分许,被告许素贞驾驶牌号为皖A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江路路口时,不慎撞倒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素贞全责,原告无责。
  许素贞庭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许素贞所驾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88.70元;误工费认可补充工资每月350元,正常工资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认可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二被告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原告先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左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及左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2017年8月1日再次入院,并于次日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于2017年8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及曙光医院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186,139.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另外原告购买胸腹带支出84元。2017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发生护理费总计25,600元。2018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雪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6肋骨骨折。左股骨干、左髌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肋骨骨折2根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王中王餐饮有限公司的点心师傅,每月收入约为4,801元(含补充工资350元/月)。2018年6月22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22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52,819.8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212,826.40元及8,500元。此外,原告为起诉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许素贞全责,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许素贞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许素贞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6,328.24元,其中伙食费188.70元,因原告另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剔除,其他费用均有票据为凭,因此,医疗费确认为186,1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予确认;3.误工费,结合误工期8个月(含二期)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每月4,801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38,40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结合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26,560元;5.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尚属合理,予以确认;6.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的必要支出,亦予确认;7.医疗用品费8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根据原告伤情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9.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酌情确认500元;10.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的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7,000元。
  综上所述,医疗费186,139.54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中的10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医疗费186,139.54元中的176,139.54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中的111,3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误工费38,408元、护理费26,56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用品费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527.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律师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许素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雪根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雪根362,527.94元;
  三、被告许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雪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2.40元,减半收取计4,331.20元,由被告许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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