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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雪花与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雪花,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雪花与被告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黄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舟、黄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和生活需要资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若干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交付,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方式,累计向被告出借2,116,095元,期间,被告仅偿还209,378元,尚欠1,906,717元。2018年5月26日晚上,原、被告及朋友一起到周浦镇万达广场A栋8楼820室,原告问被告如何偿还借款,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1,906,717元没有异议,同意给原告适当利息补偿,愿意偿还原告200万元。2018年5月28日晚上在上述地点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接过欠条看了一下金额是200万元就放在包里,之后就送被告去医院。第二天早上再看欠条时发现出具的日期不是2018年5月28日,而是2017年10月19日,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手机关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曹雪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明细等证据。
  被告黄峰辩称,一、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撤诉,原告已无继续诉讼的事实与法律根据。
  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1、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开始到至今都保持着“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包括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等)实际上都是建立在“男女朋友关系”基础上的自愿支出,实际上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吃喝玩乐等等,而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关于上述事实,也可以从如下细节中得到证明:第一、双方资金往来过程中从未提及过是“借款”;第二、金额高低不一的资金往来及特殊含义的金额数字也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第三、双方之间还存在多次在同一日互相给付金钱的行为,并且有时双方互相给付金额是一样的,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否则完全说不通。
  2、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因为被告出具该欠条的背景是,原告和被告在相处过程中产生感情纠葛,原告多次以自杀等相威肋,要求被告出具虚假欠条,从而达到让被告在感情上、物质上妥协让步的目的,这其实是“男女朋友”之间经常发生的感情纠纷事件,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因害怕原告遭受任何身体伤害且感情上却有亏欠,最终被逼无奈而出具了该欠条,但为了将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有意的在欠条上留下了如下痕迹以便将来否认该“欠条”上所记载的债务事实:第一、如原告所称,原告是在2018年5月要求被告出具该“欠条”的,但被告却有意的将“欠条”的日期写成“2017年10月19日”(10月19日实际上是原告的生日),以作无形的抗议!用来以后辨明该“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并不属实。另外,对于该明显的日期错误,原告却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收下,这说明原告其实本身也并未认真对待这件事,说明其本身也并不真地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所谓债务关系。第二、被告有意在“欠条”中写上“今借”二字,这显然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横跨2016年至2018年的事实不符,这也证明了“欠条”内容并不属实。第三、根据下文可知,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差额远远低于200万元,由此可见,该“欠条”本身记载的金额就是不真实的、虚假的,为此该“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
  三、退一步说,假设原告能证明且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也不应超过152,020.80元,并且被告目前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1、根据原告证据可知,其有证据证明的直接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总计981,896元左右。同时,原告主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所称支付给第三人的金额总计1,148,040元左右,这些金额看不出是被告借款金额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证据可知,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为829,875.20元左右。当然,被告实际上还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或者给原告消费购物买单等方式支出过不少款项,被告在此并未加以计算。基于以上事实,不论如何,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也不应超过152,020.80元。2、原告主张“欠条”是2018年5月份出具的,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半年,为此截至目前为止实际上债务并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入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另外,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也很清楚这些款项仅是供被告个人使用或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为此应仅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而与被告妻子及家庭无关。原告声称与被告妻子是朋友关系毫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其中: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共计485,76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原告从其支付宝账户中转账给被告共计651,166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丈夫周溢明向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后借给被告30万元;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从其微信账户中转账给被告共计132,475元;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归还被告在外所欠债务共计485,000元,上述合计2,054,401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等转账给原告共计919,657.40元;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70,702元,上述合计990,359.40元。2018年4月,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黄峰今借曹雪花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半年内归还。欠款人:黄峰2017年10月19日”。今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其内容为:“鉴于:1、截止到本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主张乙方个人(非夫妻或家庭)累计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在2018年6月5日,甲方以乙方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3314号,并申请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八灶115弄新育公寓6幢14号301室房屋(下称“所涉房产”)查封冻结。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对乙方拖欠甲方借款等事宣,经协商达成共识,现达成本和解协议书如下内容,以便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共同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人民币155万元,以作为双方借款纠纷和(2018)沪0115民初43314号案件的全部的和最终的解决。2、乙方同意以出售所涉房产的方式支付和解款。甲方应在本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所涉房产的查封冻结,乙方应在所涉房产被解除查封冻结后三日内进行挂牌,并最终以出售所涉房产价款来支付和解款。乙方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房款当日将所收房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此项约定执行,甲方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出售房款不足清偿,乙方仍继续承担还款义务。3、甲方应在本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对(2018)沪0115民初43314号案件的撤诉申请。甲乙双方在(2018)沪0115民初43314号案件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4、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则应以未义付的和解款金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利息,从本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产生再次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等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已到期或未到期等)三、其他:1、本和解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本和解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3、未尽事宜,另行约定。4、本和解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原告又称,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父亲卖房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因被告父亲未签字,故协议不成立。
  双方争议焦点:
  1、原告诉称,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5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上述钱款中,仅2018年4月18日的5,000元系转账给被告,其余钱款均与被告无关,故确认被告收到5,000元。
  查明,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所称的上述钱款中,仅2018年4月18日5,000元系转账给被告,其余钱款均系现支或转账给他人,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证明现支及其他转账与被告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上述钱款中给付被告的钱款为5,000元。
  2、原告诉称,2018年3月27日至4月10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平安银行共计贷款418,900元,其中2018年3月27日贷款99,000元,原告取现90,000元交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贷款100,000元,后全部取现交付被告;2018年4月10日贷款216,000元,后取现100,000元交付被告,故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9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证明上述290,000元现金的交付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290,000元。
  3、被告称,其于2017年9月1日、9月3日、9月3日、9月5日、9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各6,000元、27,000元、10,000元、45,000元、38,000元,合计126,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上述所称钱款原告确实收到,但并非归还借款,而是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旅游公司工作期间,收到顾客交纳的旅游费用后存入其银行账户再转账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所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给其上述钱款系交纳的旅游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钱款126,000元。
  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共计2,059,4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共计1,116,359.40元,差额为943,041.6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钱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其中有原告丈夫向银行贷款后交付被告的钱款,有原告帮助被告归还被告在外所欠他人的债务等等,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常理在没有特别原因的情况下,原告所称其交付给被告的钱款系借款具有较大合理性,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钱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3,041.60元。关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仅约定了被告出售房屋后还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实际履行可能存在障碍,如果房屋因故不及时处置,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现原告提出反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的数额以双方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提起诉讼后,即表示了主张权利,故从该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主张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雪花借款本金943,041.60元;
  二、被告黄峰偿付原告曹雪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3,04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曹雪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曹雪花负担4,785元,由被告黄峰负担11,615元,被告黄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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