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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曹某
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李广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张洪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刘兴萌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
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迎鑫,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洪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洪堂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敬、李广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洪堂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鲁AEE132号轿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桥口处时,适遇原告曹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9天。原告曹某之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限需2人护理2周;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右肱骨、右尺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6000元;其牙齿损伤已行修复,相应费用(冠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曹某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洪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洪堂不应对原告曹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曹某主张医疗费75341.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明细、CT报告单、门诊发票,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陪人包床费11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医疗费本院支持74241.4元。原告曹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误工费30328.2元,并提交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误工180天,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6149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曹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为13938元(28264元÷365天×180天)。原告曹某主张护理费20832.02元,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39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限需2人护理2周,护理人员盛永亮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61498元计算98天,另一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护理54天,经审查,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应为53天,护理费本院支持20751元。原告曹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曹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2元,并提交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曹某之女盛安琪生于2007年6月10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12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交的户口本未能证实盛安琪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4435.8元(7393元×12年×10%÷2人)。原告曹某主张交通费4414.6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曹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曹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963.8元(56528元+4435.8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2075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原告曹某主张的医疗费6424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按80%的比例承担。鲁AEE1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为主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洪堂提交的保险条款,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但双方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鉴定费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洪堂已支付33000元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0963.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误工费1393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护理费20751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44968.98元(64241.4元×70%)。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1200元(16000元×70%)。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1170元×70%)。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
十一、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6424.14元(64241.4元×10%)。
十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元(16000元×10%)。
十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1170元×10%)。
十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鉴定费160元(1600元×10%)。
十五、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41元,被告王某承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洪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洪堂不应对原告曹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曹某主张医疗费75341.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明细、CT报告单、门诊发票,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陪人包床费11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医疗费本院支持74241.4元。原告曹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误工费30328.2元,并提交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误工180天,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6149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曹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为13938元(28264元÷365天×180天)。原告曹某主张护理费20832.02元,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39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限需2人护理2周,护理人员盛永亮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61498元计算98天,另一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护理54天,经审查,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应为53天,护理费本院支持20751元。原告曹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曹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2元,并提交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曹某之女盛安琪生于2007年6月10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12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交的户口本未能证实盛安琪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4435.8元(7393元×12年×10%÷2人)。原告曹某主张交通费4414.6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曹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曹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963.8元(56528元+4435.8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2075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原告曹某主张的医疗费6424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按80%的比例承担。鲁AEE1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为主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洪堂提交的保险条款,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但双方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鉴定费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洪堂已支付33000元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0963.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误工费1393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护理费20751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44968.98元(64241.4元×70%)。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1200元(16000元×70%)。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1170元×70%)。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赔偿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
十一、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6424.14元(64241.4元×10%)。
十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元(16000元×10%)。
十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1170元×10%)。
十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鉴定费160元(1600元×10%)。
十五、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41元,被告王某承担3759元。

审判长:王晛
审判员:陈家春
审判员:刘德荣

书记员:甄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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