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秦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祁某某、秦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建,被告祁某某、秦宏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556,478.15元;2、判令被告秦宏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与被告秦宏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7日协议离婚,于2002年4月2日登记复婚,再于2018年6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曹某发现被告秦宏伟在曹某与秦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祁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1,556,478.15元。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秦宏伟转账给被告祁某某的钱款数额巨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秦宏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款及被告祁某某接受钱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两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于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无效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祁某某辩称:系争款项已如数退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宏伟辩称:系争款项中1,233,934.04元已由被告祁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转账支付给秦琪伟,秦琪伟在钱款到账的当日转账汇入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秦宏伟支付(2018)沪0110执字第4980号执行案件执行款,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曹某;余款322,544.11元祁某某已于2019年5月29日退还被告秦宏伟,被告秦宏伟于到账当日退还给李玉兰。系争款项中1,430,000元及相应收益均系被告秦宏伟母亲李玉兰的财产及理财收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秦宏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7日协议离婚,于2002年4月2日登记复婚,再于2018年6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2月14日,被告秦宏伟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号(……7031)内1,556,478.15元通过网银转入祁某某名下银行账号(……1517)。现原告曹某以其诉请的事由主张该笔钱款财产权利。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祁某某将自己名下银行账号(……7197)内1,234,000元转入秦琪伟名下银行账号(……1415),当日到账后,秦琪伟即将1,233,934.04元转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秦宏伟支付(2018)沪0110执字第4980号执行款,杨浦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被执行人秦宏伟缴纳(2018)沪0110执字第4980号执行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祁某某通过银行柜面以现金方式转给秦宏伟(账号:……1611)322,544.11元,电子回单交易用途一览显示“祁某某退款给秦宏伟”。至此,被告祁某某已将上述钱款1,556,478.15元退还被告秦宏伟。
再查明:李玉兰系被告秦宏伟母亲,秦琪伟系被告秦宏伟兄长。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0民初11681号民事调解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光盘、首付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主张被告秦宏伟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祁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1,556,478.15元,属于侵犯原告曹某财产权益的行为。经查,被告祁某某在本案原告曹某提起诉讼之前即于2019年1月4日将1,556,478.15元中的1,233,934.04元通过被告秦宏伟兄长秦琪伟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秦宏伟支付(2018)沪0110执字第49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应认定为被告祁某某已退还被告秦宏伟的事实;余款322,544.11元被告祁某某在开庭审理之前即2019年5月29日已如数退还被告秦宏伟。至此,本案原告曹某起诉被告祁某某返还1,556,478.15元、被告秦宏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宏伟所称系争款项中1,430,000元及相应收益均系被告秦宏伟母亲李玉兰的财产及理财收益,当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认定及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8元,减半收取9,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4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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