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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静伟、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静伟,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891095-6。
法定代表人:崔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静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纺、被上诉人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静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年12月31日止,从事辅助生产工作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应给付赔偿金。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考勤表照片,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各项加班费。3、被上诉人按规定应支付夜班津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也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曹静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072元、经济补偿金61072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2144元、代通知金2776元、双休日加班费5754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960元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838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0960元、安排其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180288元、被拖欠的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以及2015年3月、7月至12月的工资总计25000元、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5000元、夜班津贴22176元、原置换身份的安置费或生活费5600元、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5037元等共计2831413元;2、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80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静伟于1994年4月开始在秦皇岛武山水泥总公司上班,后名称变更为秦皇岛中财武山水泥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1日破产改制为民营企业,即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原告曹静伟与被告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事辅助生产工作,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工作。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给付原告改制生活费3861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能补办。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3年1月工资260元、3月28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月2034元、2月2093元、3月2034元、4月2356元、5月2399元、6月2286元、7月631元、8月260元、9月250元、10月200元、11月270元、12月260元。2013年1月、3月,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为放假期间的工资。另2013年、2015年卢龙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260元/月、1420元/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不拖欠其工资,有的月份发放的几百元工资为公司放假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曹静伟与被告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了固定期限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0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21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给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及上夜班的事实,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足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3月的每月生活费1008元(1260元×80%),2015年7至12月的每月生活费为1136元(1420元×8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生活费260元、3月生活费280元,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为7月631元、8月260元、9月250元、10月200元、11月270元、12月260元,差额部分为6421元,被告应予补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该法施行之前实施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8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为8个月的月工资。终止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2034元+2093元+2034元+2356元+2399元+2286元+1136元+1136元+1136元+1136元+1136元+1136元)÷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44元,而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1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10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欠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需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支付、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原置换身份的安置费或生活费5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安置生活费3861元,原告主张给付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180000元问题,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造成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静伟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6421元;二、驳回原告曹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交接班记录》,证明上诉人经常在被上诉人处加班。证据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也是证明经常加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车间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应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交,没有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另该交接班记录并没有显示是在哪个单位进行交接班,而且记录中没有年份及月份标注。第一页年份的书写笔迹明显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支笔书写,另该记录中所显示郭某与曹静伟并非是在同一时间工作,所以该书证与郭某的证言相矛盾。对证据2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所提交的书证相互矛盾,而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人原属于被上诉人处工人,而且其明确提到证人没有获得相同的加班费及补偿,存在循环作证的嫌疑。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经审核,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作如下认定:《交接班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郭某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交接班记录》及证人郭某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曹静伟与被上诉人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给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原置换身份的安置费或生活费、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为其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等主张,一审判决论述并无不妥,二审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足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静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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