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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739.80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566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350元、交通费14046.80元,共计272575.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9时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沿三河市迎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人民公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进行治疗1天,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灵寿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休克、右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部分腰椎5椎体右侧横突线形骨折、头皮血肿。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险,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7日19时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车辆沿三河市迎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人民公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曹某某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至2017年5月18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休克、左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部分腰椎5椎体右侧横突线形骨折、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转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2天(至2017年6月29日),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累及髋臼,左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外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感染,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应激性消化道溃疡,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肝囊肿切除,右侧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转石家庄市灵寿县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7年7月27日),诊断为:颅内血肿、骨盆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注意功能锻炼。5、鉴定情况:2017年11月23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曹某某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所驾车辆投保情况、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营养费金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石家庄市灵寿县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0天,支付护理费6000元,提交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赵欣欣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37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赵欣欣所在单位2017年8月4日出具,但原告主张赵欣欣因护理其母曹某某实际误工90日,赵欣欣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与赵欣欣实际误工天数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欣欣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并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该期间共计189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石家庄灵寿县科汇云母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清洁工,月工资24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综合赔偿指数为23%。原告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此项金额为13000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145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00元(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5120元(2400元/月÷30天×189天)。6、残疾赔偿金52086.03元(11919元/年×19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8、伤残鉴定费6350元。9、交通费13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150元)。综上,原告曹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4259.66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4259.6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7909.6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鉴定费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曹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寿正南北大街分理处,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0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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